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444附**。
法定代表人:崔仲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军,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被告:曹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祥公司)诉被告张琪、曹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中科祥公司诉称,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分别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兰州市,原告据此聘任被告张琪为原告承包的S220泾源至秦安公路鱼池至莲花段(同步实施阳川至大庄、韩点至良邑)第一标段项目工程施工经理,聘任曹华为该项目总经理,同日二被告分别签署《岗位责任书》,之后为加快项目建设,原告将二被告委派至施工现场,期间被告张琪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及《施工经理岗位责任书》规定,擅自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侵占原告工程款,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引发诉讼案件十余起,被告曹华疏于监管,放任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截至原告起诉前已产生损失达12705869.22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故根据《聘用合同》第六条、《岗位责任书》第三条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琪、曹华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已解除;判令被告张琪赔偿原告损失12705869.22元,并由被告曹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张琪经常居住地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且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签订地和实际履行地均在平凉市庄浪县。同时,曹华是平凉市庄浪县的农民,中科祥公司在诉状中,将张琪、曹华的住址篡改为中科祥公司地址。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载明张琪及曹华的住所地均为甘肃省平凉市,案涉的S220泾源至秦安公路鱼池至莲花段(同步实施阳川至大庄、韩点至良邑)第一标段项目工程在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张琪为该段工程的项目总经理,曹华担任该段工程的项目施工经理,因此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平凉市。从曹华提供的承诺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看,本案还涉及到建设工程分包情况,且建设工程项目不在本院管辖区域,因此本案由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为宜,张琪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03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