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祥祥,男,汉族。
被告:韦甲,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魏祥祥诉被告韦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塑钢窗。2012年11月,原告完成承揽工作,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剩余费用57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此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塑钢加工费57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承揽被告塑钢窗定做工作,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塑钢加工款(伍仟柒佰元整)5700,韦甲”。因被告未付此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承揽费5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款属实。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属违约,除应支付承揽费外,亦应承担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利息损失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祥祥支付承揽费5700元。
二、被告韦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祥祥支付承揽费57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韦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