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亮,该小学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习,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大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厉业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李荣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薛九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郝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狄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以下简称利国小学)与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郝望、狄崇军、杭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国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亮、孙景习,被告徐大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侠,被告厉业松、李荣桂,被告薛九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侠,被告郝望及郝望、狄崇军、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国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交付涉案房屋及土地;2、判令被告郝望、狄崇军、杭林搬离涉案房屋及土地;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蔡山小学校舍等资产,2010年1月出售给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按照徐州市铜山区政府为民办实事的整体规划,在原利国镇蔡山小学原址建设一座新的小学。原告根据铜山区教育局的具体要求,向铜山区发改委提请批准在原蔡山小学建设教师周转房、教学楼,铜山区发改委批复同意建设。为建设小学公益事业的需要,原告与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达成《关于收回征用原蔡山小学的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补偿款531037元,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应终止所有租赁合同,告知承租方搬离,把蔡山小学整体交付给原告等条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没有履行整体交付小学的义务,妨害了原告建设小学。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按照其与被告郝望、狄崇军、杭林之间的合同约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已口头及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让其限期搬离;被告郝望、狄崇军、杭林拒绝搬离涉案房屋及土地,给原告建设小学造成妨害。为小学校舍及附属设施能够顺利按期竣工,供当地儿童上学之需,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排除妨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厉业松辩称,事实没有意见,但是我们被告一二三四不应作为被告,学校现在已经交给了原告,与我们没有关系了。

被告徐大成、李荣桂、薛九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厉业松。

被告郝望、狄崇军、杭林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之间签订的涉案小学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涉案场地所有权人转移为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后原告与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签订收回涉案小学的协议,实际也是买卖合同,原告又将涉案小学买回,所有权在此合同基础上又发生改变。被告郝望、狄崇军、杭林与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签订涉案场地的租赁合同,合同成立且生效,且租赁合同签订在原告买回涉案小学之前,现租赁期限未满,原告买回涉案小学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郝望、狄崇军、杭林仍享有涉案场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签订的收回协议本质为买卖合同,并非征收或其他行政行为,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与被告郝望、狄崇军、杭林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原告利国小学与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以55万元的价格将原蔡山小学(蔡山村西,长86米,宽86米,围墙长344米,房屋4栋,每栋6间,传达室2间)转让给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所有,蔡山小学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属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所有。2016年3月23日,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与被告郝望、狄崇军、杭林签订《厂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将位于利国镇蔡山瓦厂的厂地(原蔡山小学)租赁给乙方被告郝望、狄崇军、杭林,南北长平均90米,东西宽86米,房子24间,传达室2间,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4月20日至2026年4月2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租金4万元,共计40万元,第一年付16万元,第三年付16万元,第七年付8万元,也可以在第四年一次付清余下租金。附:乙方从甲方另外租用土地2亩,租期10年,每年租金2万元。预付租金3万元,余款1万元从第二期厂地租金中扣除。备注:如果乙方不外扩厂地,三万元预付租金全额退还承租方。经本院与原被告各方现场对涉案场地铺设水泥地面面积测量,扣除房屋及绿化占地面积后总面积为5713.54平方米,坡道起步桥长27.1米,宽7米,高2米,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徐州市铜山区委办公室于2020年1月6日下发《中共铜山区委铜山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意见》,按照徐州市铜山区政府为民办实事的整体规划,在原利国镇蔡山小学原址建设一座新的小学。原告根据铜山区教育局的具体要求,向铜山区发改委提请批准在原蔡山小学建设教师周转房、教学楼,铜山区发改委批复同意建设。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达成《关于收回征用原蔡山小学的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补偿款531037元(不包含钢结构、水泥地等违建),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将原蔡山小学交付给原告,保证原蔡山小学现有房屋、围墙、大门、树木等校园内财产完整,配合原告三相电变更户名,保证水井能正常使用。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应于5月24日前终止所有租赁合同,于5月19日告知承租方搬离,于5月26日前把蔡山小学整体交付给原告,保证教师周转房按时施工等条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后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口头及书面通知被告郝望、狄崇军、杭林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让其限期搬离。现涉案场地上所有房屋均已交付给原告,教师周转房已建设,被告郝望、狄崇军、杭林拒绝搬离涉案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涉案小学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收回协议、铜发(2020)2号、铜发(2020)217号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如果允许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设施进行抵押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该条规定的抵押无效。涉案学校并非一般性质的划拨用地,而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满足地区教育需要的划拨用地,故不能以一般划拨用地的转让规定来认定涉案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应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规则结合以上法律规定来认定涉案转让合同的效力。物权法规定禁止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设施设立抵押,转让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设施更是应予禁止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之间签订的涉案学校的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不能基于该合同取得涉案学校的物权,实际也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取得涉案学校的物权。原告可基于物权请求被告郝望、狄崇军、杭林返还涉案学校场地,涉案场地的范围应以原告与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准,即原蔡山小学(蔡山村西,长86米,宽86米,围墙长344米,房屋4栋,每栋6间,传达室2间),因涉案场地上的房屋均已交付给原告,故被告郝望、狄崇军、杭林仍应搬离涉案场地,将剩余场地交还原告。因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未取得涉案场地物权也未实际占有涉案场地,无法履行交付涉案场地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大成、厉业松、李荣桂、薛九关交付涉案场地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望、狄崇军、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蔡山小学的场地;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负担9030元,由被告郝望、狄崇军、杭林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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