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杜国龙,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功洵,系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阎其文,男,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阎世仁,男,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朱淑琴,女,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阎其文、阎世仁、朱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9)辽0202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本金283551.82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对被执行人阎其文、阎世仁、朱淑琴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4日、1月26日、2月18日、3月17日、6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阎其文、阎世仁、朱淑琴名下的工商登记、不动产、银行、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人民银行、收益性财产保险等财产信息,于2021年1月12日通过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阎其文、阎世仁、朱淑琴名下住房公积金、银行理财、工商登记信息。通过上述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因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宝成
审 判 员 蒋希宏
审 判 员 张如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天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