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邦香,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女,贵州省镇远县远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洪加文,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毛邦香诉被告洪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邦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8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448.11元、误工费1529.66元、护理费1411.08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86.8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产生的误工费12689.25元、护理费11705.25元、营养费4500元等,共计28894.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20点20分,被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天池村××地界与××村××组村民李邦儒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邦儒摩托车乘车人毛邦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当天23时44分在镇远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9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下肢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联合下支线型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019年10月8日,镇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嘱患者继续保持腹带固定髋部制动,营养饮食,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骨盆DR,不适随诊;2020年9月1日,镇远县人民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建议患者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月,定期复查DR片。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目前已产生医疗费1448.11元、误工费1529.66元、护理费14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86.85元;依据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月,定期复查DR片,将继续产生误工费12389.25元、护理费11705.25元、营养费4500元等,共计28894.5元。由于当时被告希望双方能私下调解,双方均未报警处理。经龙洞村蒋友顺在场调解,双方达成共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维修摩托车的费用,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承诺支付原告骨折住院治疗所产生一切费用,承诺合计费用6670元,已付3000元,剩余3670元一年付清。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洪加文辩称,原告所说事故经过属实,但我自己也被撞伤了,而且我已经拿了6500元给原告,现在不可能再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酒后驾驶贵H×××××二轮摩托车在镇远县羊场镇天池村小龙江地界与李邦儒驾驶的贵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邦儒摩托车乘车人毛邦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打电话叫镇远县羊场镇龙洞村蒋友顺来调解处理,双方没有报警。原告于当天23时44分被送到镇远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9年10月8日,镇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1、左侧耻骨联合下支线型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嘱患者继续保持腹带固定髋部制动,营养饮食,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骨盆DR,不适随诊。2020年9月1日,镇远县人民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1、左侧耻骨联合下支线型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建议患者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月,定期复查DR片。原告自2019年10月8日出院后未进行复查。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贵H×××××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未投保。原告乘坐的李邦儒驾驶的贵H×××××二轮摩托车证照齐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邦儒护理,被告已支付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洪加文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他人受伤,且无证据证明对方车辆和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洪加文驾驶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对于镇远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9月1日再次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6500元,但原告只认可收到3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确认为1448.11元,原告主张1448.1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一天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2100元(50元×42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原告诉请参照居民服务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6821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5387.6元(46821元÷365日×42日),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诉请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0757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5840.5元(50757元÷365日×42日),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6376.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13376.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邦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376.21元; 二、驳回原告毛邦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2元,减半收取341.01元,由被告洪加文负担130元,由原告毛邦香负担2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学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麻顺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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