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宁生,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代,象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安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阳朔县。审理经过 原告韦宁生与被告刘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宁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韦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运江种植砂糖橘,被告作为农资经销商的技术员经常到原告的果地进行技术指导。由于水果滞销,被告自称懂市场行情、有销路,双方商定由原告自采果送到象州(利丰)柑桔交易场卖给被告,由被告自费加工包装后自行销售。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1月27日将水果拉到象州(利丰)柑桔交易场交付给被告,被告答应按每市斤1元计价,应向原告支付6万元货款。202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承诺在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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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 被告刘安东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安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为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运江种植砂糖橘,被告作为农资经销商的技术员经常到原告的果地进行技术指导。由于水果滞销,被告自称懂市场行情、有销路,双方商定由原告自采果送到象州(利丰)柑桔交易场卖给被告,由被告自费加工包装后自行销售。2020年1月27日,原告按约定将6万市斤水果运输至象州(利丰)柑桔交易场交付给被告。被告按每市斤1元收购,共计尚欠原告6万元货款。202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有其签名、捺印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并承诺在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果,有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名、捺印,足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自成立起受法律保护,亦可以认定被告的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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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货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安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宁生支付货款6万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刘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扬军

4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燕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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