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李×,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山西君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牛×1,山西省石楼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武×、李×与被告牛×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李×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与被告牛×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一人民币168755元,返还原告二人民币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在外地打工相识,2018年10月21日,被告以合伙养牛为借口,意同二原告合作:三人共同出资饲养牛。随后,二原告便依被告的要求先后多次向被告转账,其中,原告一先后给被告微信转账157585元,支付宝转账10000元,现金1170元,合计168755元;原告二先后给被告微信转账19000元,支付宝转账20000元,现金转账3000元,合计42000元。起初,被告称已购买牛群,但具体被告的出资情况,是否真实购买,购买牛头数及情况,被告并未如实告知,二原告也不曾见过,时至今日,二原告认为,被告拿走了钱即是合作,二原告也有权利知悉牛群的购买情况及饲养情况,有无孳息,随即驱车前往被告所在地探实究竟,可不曾想,被告不仅不予接待,反而故意隐瞒真相,并告知二原告有部分牛群已被抵账,对此,二原告表示不惑,欲问清款项去向,但被告却避而不见,并删除二原告微信拒绝沟通。现原告只能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牛×1辩称,二原告与我合伙养牛是事实,2018年10月22日(农历九月十五)达成协议。原告一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给我转账共计168755元,原告二给我42000元均是事实。所有资金均用于购买牛共计27头。2018年12月所有牛得了口蹄疫,死了6头。去年和今年被豹子咬死2头。用于抵账8头,买了16头金额158000元,抵了81000多元。目前还有14头牛,不同意返还现金,只同意返还二原告7头牛。在中阳县放牛,租金每年4000,租了2年共8000元,我还购买了门窗及安装花费2000元,其他开支13600元。
二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账记录;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自主决定,并存在恶意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3.石楼县曹家垣乡曹家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购买数十头牛应向村委报备,而村委却不知具体情况。被告牛×1对转账记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聊天内容是指开支大于支出,再做下去会赔的越来越多,法院冻结资金和本案无关;村委不登记牛的数量。被告牛×1提交了以下证据:1.任丽旺书面证明;2.雷×书面证明;3.×××号车开支明细;4.买药明细、石楼县曹家垣乡曹家峪村民委员会盖章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对中阳草地每年4000元,2年的费用予以认可;雷×的10000元费用不予认可;购车款6500元予以认可,其他费用需提交票据,不能提交,不予认可;石楼县曹家垣乡曹家峪村民委员会盖章的书面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矛盾,不符合证据要件,且证明人是牛×1。证人许×、雷×、牛×2、高×出庭作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并综合考虑合伙养牛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原告武×、李×与被告牛×1达成合伙养牛的口头协议。后原告武×共给付被告牛×1168755元,原告李×共给付被告牛×142000元。被告牛×1共购买27头牛,因未能付款,退回出卖人8头,实际购买19头牛,共支付177000元,后由其经营、管理。至庭审时,尚有14头牛在栏,因双方未申请评估,参考购买时价格,本院酌情认定130421元;二原告主张对外债权为12000元,被告牛×1认可1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定10000元。
2.关于合伙出资。原、被告对二原告出资金额均无异议,被告牛×1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出资款项、财物的管理者,自认出资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三人共出资290755元,其中原告武×占比58%、李×占比14%、牛×1占比28%。
3.关于合伙开支。被告牛×1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合伙资产的实际管理者,对开支事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若举证不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中阳草场租用费用2年8000元及门窗费用2000元,共计10000元,二原告认可8000元,本院认定8000元;(2)被告主张柳林草地使用费等费用10000元,二原告不予认可,考虑实际需要及中阳草地租赁费用,酌情认定4000元;(3)被告主张猪脑沟养牛场地租赁费2年24000元,二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号车款6500元,二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主张药品5807元及车辆等开支22394元,二原告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供相关支付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6)被告主张其他开支19759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认可部分予以支持,共计6500元;(7)被告主张玉米33600元,虽然二原告只认可4800元,但考虑养牛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6800元;(8)养牛场地修缮费用13600元,二原告认可砖、水泥、沙子费用,并认为水池用不了3000元,修整场地25小时过长,不予认可,考虑双方意见,酌情认定8000元。以上共计57800元。
4.原、被告双方对雇佣高×养牛,每月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共计30000元;被告父亲牛×2从2019年9月至庭审时养牛共计15个月,因牛×2同时饲养自己的11头牛,二原告认为混养事实存在,对被告主张的3000元工资不予认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2500元。以上二人工资共计52500元。庭审中,被告牛×1及证人高×、牛×2均称工资尚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约定不明,故合伙的债务及合伙终止时的财产,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承担或分配。因被告牛×1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财产的管理者,现二原告主张被告牛×1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综合考虑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现有财产状况及债务(未付工资)等情况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牛×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87218元;
二、被告牛×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21052元;
三、驳回原告武×、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元,减半收取计2230.5元,由原告武×负担874元,原告李×负担218.5元,被告牛×1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卫玲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