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间建军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开发区河卧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98430806174XT。

法定代表人:葛新美,系该医院院长。

申请执行人:必康医药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41号华联市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MA0A2G0L2W。

法定代表人:高绪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葛新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必康医药沧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间建军中西医结合医院、葛新美买卖合同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河间建军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终结执行(2021)冀0902执268号案件。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纠纷2019年9月28日开庭,在2020年10月国庆期间已达成调解意向,支付本金并支付诉讼费用,2020年10月8日申请人告知主审法官双方已调解时,法官称判决已出具网上已结案。故此申请法院不能再出具调解书,2012年10月16日按调解意见支付了欠款及诉讼费保全费818866.77元,(包含(2020)冀0902民初1505、1504的全部款项)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2021年10月26日解除了诉讼保全。该案已经履行完毕。故此申请终结执行。一审判决利息及葛新美担责是错误的,因为履行完毕本着案结事了异议人不愿增加讼累没有上诉,如申请执行人企图钻我们没有书面调解书依据的法律空子,异议人已启动再审程序。虽然利息没有多少钱,但异议人不会向不诚信的企业妥协。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必康医药沧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间建军中西医结合医院、葛新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冀090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间建军中西医结合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必康医药沧州有限公司货款691274.14元及利息,利息以691274.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葛新美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37元、保全费4070元,由被告河间建军中西医结合医院、葛新美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必康医药沧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冀0902民初15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河间建军中西医结合医院、葛新美银行账户资金71万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间建军中西医结合医院、葛新美未全部按照本院(2020)冀090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必康医药沧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河间建军中西医结合医院、葛新美立案执行并无不当,河间建军中西医结合医院虽主张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河间建军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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