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恋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赖龙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赖恋花与被告赖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恋花、被告赖龙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恋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告知原告因开办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够得到原告的资金支持,故被告于2007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多次,原告出于亲情情分和对被告的信任,将220000元出借给被告,帮助被告渡过困难时刻。2020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示一份欠条为证。2020年10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2020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5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剩余150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剩余150000元借款无果,甚至拒接原告电话,逃避债务。所以,上述借款应属于被告债务,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赖龙龙辩称,被告所打的欠条只是一个人情款,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更不存在因融资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则应当举证证明本案欠条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并举证借贷事实的形成和每一笔借款的事实和凭证。第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本案案由不能成立;第二,基于第一点的答辩,被告认为,原告既然在起诉状中声称是从2007年开始的借款性质,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告应当对本案所涉“欠条”形成原因是“借贷”的事实进行举证;第三,从事实上讲,原告本身根本不具备220000元的出借能力,请法庭严格审查该民间借贷的事实和举证内容;第四,原告在起诉张中所称的被告“拒接原告电话,逃避债务”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第五,被告一直对原告的亲姑姑特别好,知道今天也没有想到原告会将被告以改欠条为由将被告告上法庭,被告对原告的信任和亲情一直都在,被告无法相信原告出于何种原因将被告告上法庭。综上,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赖恋花与被告赖龙龙系姑侄关系。2020年1月1日,被告赖龙龙向原告赖恋花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赖恋花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截止2019年。赖龙龙,2020.1.1”。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于2020年10月4日向其还款20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向其还款500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开庭之日止,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龙龙向原告赖恋花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写明被告赖龙龙截至2020年1月1日欠原告2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系被告所写并无异议,但抗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人情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能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还款7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赖龙龙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因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赖龙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恋花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赖龙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