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得亮,男,原系中瑞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祝宇娇、李天赐,北京北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敏,女,原系中瑞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笑林,女,原系中瑞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2021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智超,男,原系中瑞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2021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春雷,男,原系中瑞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玉静,女,原系中瑞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卫华,男,原系中瑞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2021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少华,女,原系中瑞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2021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坤,男,原系中瑞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瑶,女,原系中瑞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范雪莹,女,原系中瑞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洪佳丽,女,原系中瑞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刘猛,男,原系中瑞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李小丽,女,原系中瑞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岚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杨雪,女,原系中瑞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何家俊,男,原系中瑞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张立涛,女,原系中瑞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唐群云,女,原系中瑞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得亮、王敏、邢笑林、林智超、马玉静、陈瑶、王卫华、张少华、张坤、陈春雷、范雪莹、洪佳丽、刘猛、李小丽、杨雪、何家俊、张立涛、唐群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27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得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杜得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杜得亮、王敏、邢笑林、林智超、陈春雷、马玉静、王卫华、张少华、张坤、陈瑶、范雪莹、洪佳丽、刘猛、李小丽、杨雪、何家俊、张立涛、唐群云伙同塔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至2018年,在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琨莎中心中瑞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富信公司”)等地,以高额返利为由,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租金收益权转让与受让协议》等,非法吸收人民币4亿余元,其中,被告人杜得亮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亿余元,被告人王敏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邢笑林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林智超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陈春雷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马玉静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王卫华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张少华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00余万元,被告人张坤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陈瑶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00余万元,被告人范雪莹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洪佳丽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刘猛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李小丽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00余万元,被告人杨雪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00余万元,被告人何家俊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张立涛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唐群云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900余万元。

被告人杜得亮后经民警短信通知到案,被告人马玉静、张坤、何家俊、唐群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敏、邢笑林、林智超、陈春雷、王卫华、张少华、陈瑶、范雪莹、洪佳丽、刘猛、李小丽、杨雪、张立涛自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杜得亮缴纳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敏缴纳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邢笑林缴纳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林智超缴纳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陈春雷缴纳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马玉静缴纳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卫华缴纳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张少华缴纳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陈瑶缴纳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范雪莹缴纳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洪佳丽缴纳人民币68万元,被告人刘猛缴纳人民币97万元,被告人李小丽缴纳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杨雪缴纳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何家俊缴纳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张立涛缴纳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唐群云缴纳人民币60万元,未被起诉的公司人员艾伦缴纳人民币25万元,上述钱款均在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得亮、王敏、邢笑林、林智超、马玉静、陈瑶、王卫华、张少华、张坤、陈春雷、范雪莹、洪佳丽、刘猛、李小丽、杨雪、何家俊、张立涛、唐群云的供述,投资人杨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报案材料、报案情况汇总表、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租金收益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客户资金出借方式确认书、收款确认书、不可撤销回购承诺确认函、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保证责任确认函、资金出借情况报告、客户收益补充说明、租金收益权到期通知等,证人塔某、杜某、文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专项审计报告、汇款凭证、扣押清单、案款收据等书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得亮、王敏、邢笑林、林智超、陈春雷、马玉静、王卫华、张少华、张坤、陈瑶、范雪莹、洪佳丽、刘猛、李小丽、杨雪、何家俊、张立涛、唐群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项目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得亮、王敏、邢笑林、林智超、陈春雷、马玉静、王卫华、张少华、张坤、陈瑶、范雪莹、洪佳丽、刘猛、李小丽、杨雪、何家俊、张立涛、唐群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得亮、王敏、邢笑林、林智超、马玉静、陈瑶、王卫华、张少华、张坤、陈春雷、范雪莹、洪佳丽、刘猛、李小丽、杨雪、何家俊、张立涛、唐群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杜得亮、王敏、邢笑林、林智超、陈春雷、王卫华、张少华、陈瑶、范雪莹、洪佳丽、刘猛、李小丽、杨雪、张立涛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杜得亮、王敏、邢笑林、林智超、马玉静、陈瑶、王卫华、张少华、陈春雷、范雪莹、洪佳丽、刘猛、李小丽、杨雪、何家俊、张立涛、唐群云均有退缴违法所得的行为,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金额、参与程度、认罪态度、退赔数额及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杜得亮、陈春雷、马玉静、张坤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敏、邢笑林、林智超、王卫华、张少华、陈瑶、范雪莹、洪佳丽、刘猛、李小丽、杨雪、何家俊、张立涛、唐群云减轻处罚。在案之钱款,依法一并处理。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杜得亮、陈春雷、马玉静、张坤的违法所得,发还相关投资人。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杜得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春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马玉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邢笑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林智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卫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唐群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少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洪佳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小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范雪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何家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立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案之人民币五百八十三万元,将其中人民币八十四万元用于执行被告人林智超、唐群云、刘猛、张少华、陈瑶、洪佳丽、李小丽、范雪莹、何家俊、张立涛的罚金,余款用于发还本案相关投资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杜得亮、陈春雷、马玉静、张坤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相关投资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得亮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杜得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杜得亮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杜得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杜得亮的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具备的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且二审期间没有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故上诉人杜得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得亮及原审被告人王敏、邢笑林、林智超、陈春雷、马玉静、王卫华、张少华、张坤、陈瑶、范雪莹、洪佳丽、刘猛、李小丽、杨雪、何家俊、张立涛、唐群云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杜得亮及原审被告人王敏、邢笑林、林智超、陈春雷、马玉静、王卫华、张少华、张坤、陈瑶、范雪莹、洪佳丽、刘猛、李小丽、杨雪、何家俊、张立涛、唐群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杜得亮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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