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坡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魏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龙,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坡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坡头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9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坡头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91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为:坡头镇政府无需支付豫兴公司利息合计161258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豫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豫兴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湾社区工程(三标段)工程一直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对豫兴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交付使用错误。2016年5月25日的《证明》系济源市服务大河名苑项目建设指挥部的签章,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一,该工程款项巨大,仅有该建设指挥部签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章是如何加盖的存疑,无法排除签章系豫兴公司私自加盖,根据九民会议纪要重人轻章原则,不能仅凭一枚印章而确认工程移交的事实。第二,该指挥部本身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对坡头镇政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从出具的时间上来看不具有正当性。按照豫兴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交付,实务中工程交付后项目部一并撤离解散,该项目部又如何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证明》。显然该证明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豫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工程,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款约定,应当向坡头镇政府赔偿损失,在应付工程款项中予以抵扣。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份案涉工程完工并于2013年8月底实际交付,但是未查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款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因该工程逾期交工,豫兴公司依法应当向坡头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坡头镇政府造成的损失,该违约金及损失应当抵扣工程剩余款项,且逾期交工期间不能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四、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才付清;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故应按剩余本金4349990元减去工程总价款的5%629591.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剩余5%工程款应当在本金计息日六年后再计算利息,两者的起算利息时间不同。一审判决将两部分款项混为一谈错误,损害了坡头镇政府利益。综上所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坡头镇政府主张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豫兴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豫兴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是否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豫兴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等证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张坡头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的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正确。济源市服务大河名苑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由坡头镇政府设立,坡头镇政府在一审中认可上述事实。一审中,坡头镇政府对建设指挥部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九民会议纪要重人轻章原则是在公司存在假章的情况下适用,本案印章是真实的,且不涉及公司印章问题,不适用重人轻章精神。项目指挥部印章由坡头镇政府控制,豫兴公司从未掌握该印章,不存在豫兴公司私自加盖情形。如果坡头镇政府认为其没有授权有关人员盖章,应当在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由坡头镇政府另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与豫兴公司无关。而且在结算后及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坡头镇政府仍然向豫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说明坡头镇政府是认可《证明》中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交付并以此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三、坡头镇政府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所谓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工程工期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在竣工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时双方均放弃了工期逾期的有关权利。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正确。坡头镇政府并未在一审中对豫兴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提出异议,更未主张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工程竣工后的结算书、《安置区三标段资金情况说明》均不再对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问题进行约定,坡头镇政府已经放弃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利益。五、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双方对工程款约定了支付节点:在基础完工后坡头镇政府应当付合同总价款的10%,一层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二层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5%,四层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六层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主体封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装修期间付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结算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坡头镇政府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豫兴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没有主张坡头镇政府在付款节点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如坡头镇政府超越一审审理范围,主张所谓的工程施工逾期赔偿,那么豫兴公司将主张坡头镇政府在付款节点没有按期付款的逾期违约金。综上,坡头镇政府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坡头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豫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坡头镇政府支付豫兴公司工程款4749990元;2.坡头镇政府向豫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坡头镇政府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为2060656.03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坡头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3日,原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坡头镇政府设立的济源市服务大河名苑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坡头镇西霞湾社区工程5号楼(三标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合同价款12591836.6元。合同签订后,豫兴公司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份,工程主体部分经施工、勘察、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6月26日,豫兴公司将西霞湾社区工程5号楼工程全部施工结束,2013年8月底该楼部分住户已经开始进行装修,2013年10月底,部分住户已经入住该楼。后经委托决算,豫兴公司施工的西霞湾社区工程5号楼工程总价款为15259999.3元,坡头镇政府、豫兴公司实际按15259990元结算。2012年坡头镇政府付款712.9万元,2013年付款218万元,另扣豫兴公司窗纱款36000元。2014年坡头镇政府付款55万元,2015年付款36.5万元,2016年付款25万元。2020年12月25日,坡头镇政府又支付豫兴公司40万元。现坡头镇政府尚欠豫兴公司工程款本金434999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豫兴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结算书》、安置区三标段资金情况说明、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坡头镇政府提交的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豫兴公司承建坡头镇政府西霞湾社区工程5号楼(三标段)工程,该工程已于2013年6月份完工并于2013年8月底实际交付使用,现坡头镇政府尚欠豫兴公司工程款4349990元未付,其应当予以支付。坡头镇政府辩称因豫兴公司未给其开具税务发票,故其无法付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坡头镇政府付款必须以豫兴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为前提,且开具税务发票也不是支付价款的法定条件,故坡头镇政府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豫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而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底已经实际交付,豫兴公司要求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坡头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及豫兴公司的主张,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应为: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本金5914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本金5364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本金4999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4749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4日以本金47499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25日起以本金43499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坡头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豫兴公司工程款434999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本金5914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本金5364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本金4999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4749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4日以本金47499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25日起以本金43499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75元,减半收取计29737.5元,由豫兴公司负担2239.5元,坡头镇政府负担2749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完整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一审中,豫兴公司提供了本案工程协议书的前四页及工程结算书,坡头镇政府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豫兴公司对坡头镇政府的西霞湾社区工程5号楼(三标段)进行了施工,后经委托决算及双方确定,认可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525.999万元,坡头镇政府应按双方确定的决算价向豫兴公司支付工程款。

坡头镇政府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理由主要为:1.本案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双方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2.2016年5月25日的《证明》系伪造,不能依据该证明确认工程交付日期;3.豫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工程,应向坡头镇政府赔偿损失;4.一审计算利息时未在欠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质保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坡头镇政府上诉称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说明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因;豫兴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坡头镇政府以本案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为由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计付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本案坡头镇政府欠付工程款,应当依法支付利息。根据坡头镇政府设立的济源市服务大河名苑项目建设指挥部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确认本案工程于2013年6月26日全部施工结束,2013年8月底部分住户开始装修。坡头镇政府上诉认为该《证明》系伪造,庭审中称指挥部印章不知什么时间已丢失,但该证明附在工程结算书中,项目指挥部于2017年8月1日、2018年2月5日也曾出具过相关情况说明,坡头镇政府一审中对2016年5月25日的《证明》并未提出异议,现仅针对2016年5月25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坡头镇政府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按照该《证明》内容确认计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3.关于坡头镇政府上诉提出的豫兴公司应赔偿未按约定竣工日期交付的损失及质保金问题,一审中坡头镇政府均未提出该主张,亦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坡头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4元,由济源市坡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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