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女,撒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现住本县查汗都斯乡赞下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马丽娅,循化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撒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现住本县街子镇塘坊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辉,青海循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3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民族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出生育非婚生子韩伯文,非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循化县人民医院的彩超报告单及住院病案首页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医院生育非婚生子,因被告带走孩子,原告尚不知孩子姓名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的付款凭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在循化县人民医院生育非婚生子支付费用,并没有把孩子搁置医院不管不顾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被告有过错的事实;证据四、照片2张,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方的过错;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13张,拟证明被告品行不良,被告向原告的朋友借款2000元,原告已经替被告偿还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一即循化县人民医院的彩超报告单及住院病案首页原件的来源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生育孩子后,将彩超和出生证带走,因孩子需要办理出生证,而原告不提供任何材料,导致原告不知孩子姓名的情况;证据二即中国建设银行的付款凭证原件,认为当时被告家人给了原告8000元,原告支出的费用实际上是从该笔钱当中支出的,且无论谁支付,都是合情合理的;证据三即保证书原件,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同居关系和子女抚养没有关联性。1、保证书签的地点和内容具有倾向性,被告是在受到胁迫和压力的情况下签订的;2、保证书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双方约定此后若殴打原告,则尼卡亥解除,签订保证书后,被告再无殴打原告的情形,故尼卡亥不可能解除;3、被告性格懦弱,保证书签订时受到了胁迫;证据四即照片2张,不予认可。1、没有拍摄的具体时间和地点;2、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由被告殴打所致,照片需要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排除照片中的行为可能是他人所为的情形,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且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主要过错的事实;证据五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证据来源不符合规定,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和原始载体;2、原告方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中的借款人是被告,且被骗的人应当通过举报的方式救济,而不是原告代替还款。         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非婚生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400元,直至成年,共计70000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医院生育非婚生子后,将孩子搁置在医院,独自回娘家,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2、原、被告都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将孩子搁置医院,被告既要抚养孩子又要外出打工,原告主张经济帮助费的请求不符合实际;3、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陪嫁财产,但原、被告实际共同生活不满1年,因此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5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即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年**月**日出生育非婚生子韩伯文的事实。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求情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即循化县人民医院的彩超报告单及住院病案首页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证据来源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生育孩子后,将彩超和出生证带走,因孩子需要办理出生证,而原告不提供任何材料,导致原告不知孩子姓名的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医院生育非婚生子韩伯文的事实,该项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带走孩子,原告尚不知孩子姓名的事实,故该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民族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出生育非婚生子韩伯文。非婚生子出生后一直与被告同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在非婚生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当时按民族习俗与被告举办结婚仪式时,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衣柜1组、炕柜一组)带到被告家中,用于双方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至今未领取结婚证,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予以解除。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韩伯文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从出生至今一直和被告居住生活,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4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由于非婚生子韩伯文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生活环境相对稳定,为了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结合双方抚养意愿及能力,非婚生子韩伯文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的要求,因本案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结合本案的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出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300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未领登记领取结婚证,故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当时双方按民族习俗举办婚礼仪式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的诉求,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故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生育的非婚生子韩伯文由被告韩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返还个人财产,即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衣柜1组、炕柜一组;         三、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学伟 书记员   扎西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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