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汉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英,系五大连池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明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五大连池市新发镇核心村一组,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汉涛与被告贾明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汉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明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贾明雨返还包地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贾明雨承担。事实和理由:闫汉涛与贾明雨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日贾明雨将位于小孤 山林场大葫芦套子40公顷耕地租赁给闫汉涛,租赁期限约定是五年,从2013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约定每公顷耕地租金为1,600元,租金共计320,000元,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候一次性交齐的租金。但贾明雨在2016年4月29日未经闫汉涛同意擅自将闫汉涛承包的40公顷耕地又转包给了韩也军,承包期限为10年,闫汉涛得知这一情况之后与贾明雨协商后,贾明雨同意返还80,000元租金,并于2018年1月5日给闫汉涛出具欠条,但2018年春季联系不上贾明雨,故起诉。
被告辩称
贾明雨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闫汉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贾明雨欠闫汉涛包地款80,000元的事实。 2.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闫汉涛与贾明雨在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租赁期限为5年,承包面积为40公顷,日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五年承包费为320,000元。 3.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贾明雨擅自将承包给闫汉涛没有到期的土地转包给韩也军的违约事实。 4.五大连池市新发镇核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贾明雨自2018年离开核心村至现在,村里一直与其本人无法取得任何联系。 5.证人张某证实,2018年1月5日,张某和刘某与 闫汉涛一起去贾明雨工作单位找贾明雨,贾明雨说没有钱,在闫汉涛车上给闫汉涛出具了欠条,承诺返包地款80,000元。 6.证人刘某证实,2018年1月5日,闫汉涛开车拉着张某和刘某去贾明雨工作的信用社,把贾明雨叫出来,因贾明雨把地包给别人,在车里签的欠80000元包地款的欠条。 贾明雨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闫汉涛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3日,闫汉涛与贾明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贾明雨将位于小孤山林场大葫芦套子耕地40公顷租赁给闫汉涛,租赁期限约定是五年,从2013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约定每公顷耕地租金为1,600元,租金为320,000元,租金一次性交齐。但贾明雨在2016年4月29日未经闫汉涛同意擅自将闫汉涛承包的40公顷耕地又转包给了韩也军,承包期限为10年,闫汉涛得知这一情况之后与贾明雨协商,贾明雨同意返还闫汉涛80,000元包地款,并于2018年1月5日给闫汉涛出具欠条,约定2018年4月1日前返还。后闫汉涛联系不上贾明雨,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汉涛与贾明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贾明雨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闫汉涛要求贾明雨返还包地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及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应 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闫汉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贾明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汉涛包地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贾明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包静茹 人民陪审员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贲晓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