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杨绍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嘉奕,系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中心经理。
被告:谢小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周春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洪江市,系被告谢小波之妻。
被告:周辉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张竞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周辉龙之妻。
被告:彭高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农商行)与被告谢小波、周春严、周辉龙、张竞方、彭高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方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书、被告周辉龙、张竞方、彭高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波、周春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小波、周春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099.49元;后续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9年7月22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9年8月26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9年9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8.1‰、罚息比率50%)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谢小波、周春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周辉龙、张竞方对上述借款本金之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彭高铁对上述借款本金之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被告谢小波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夫妻作出了共同还款承诺与抵押承诺。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谢小波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谢小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5月17日,被告周辉龙、张竞方以夫妻关系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自愿承诺为谢小波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辉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为债务人谢小波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彭高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为债务人谢小波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20万元。
原告分5笔向被告谢小波支付借款50万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谢小波借款1笔10万元,到期日期2020年2月26日;2019年2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谢小波借款1笔10万元,到期日期2020年2月27日;2019年2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谢小波借款3笔各10万元合计30万元,到期日期2020年2月28日。月利率8.1‰、罚息比率50%。
以上5笔借款,截止2019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984.39元;截止2019年8月25日,借款人谢小波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1536.6元;截止2019年7月21日借款人谢小波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1174.5元;截止2019年7月21日,借款人谢小波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1174.5元;截止2019年7月21日,借款人谢小波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229.5元。合计欠本金50万元,利息6099.49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具诉状,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谢小波、周春严、彭高铁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彭高铁当庭口头辩称:我不认可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小波欺骗了我,我当时只答应担保5万元,我都没看借款合同就签字了。我只同意5万元的担保。
被告周辉龙、张竞方答辩称,其仅对案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7日,被告谢小波向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50万元,期限为36个月,以房产抵押,并提供担保人,同日,被告周春严与谢小波共同向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签署《借款人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谢小波借款50万元及利息等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2017年5月19日,原告所属滨江支行与被告谢小波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人民币50万元,其中:保证贷款20万元、抵押贷款3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谢小波与原告所属滨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被告谢小波自愿以其财产谢小波名下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原怀化市XXXXX旁)住房房地产(登记面积135.280㎡)【房产证为:怀房权证鹤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怀国用2012第出31-XX号】提供抵押,抵押期限为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2017年6月7日,原告所属滨江支行与被告谢小波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即【不动产登记证明为湘(2017)怀不动产证明第0012XXX号】。2017年5月7日,被告周辉龙、张竞方共同向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签署《担保人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谢小波借款50万元作担保,期限36个月,并担保至此笔贷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彭高铁向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签署《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谢小波借款50万元作担保,期限36个月,并担保至此笔贷款还清为止。2017年5月19日,原告所属滨江支行与被告周辉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保证人周辉龙自愿为债务人谢小波在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主债务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同日,原告所属滨江支行与被告彭高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保证人彭高铁自愿为债务人谢小波在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主债务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原告所属滨江支行分5笔向被告谢小波支付借款50万元,其中:2019年2月26日,支付被告谢小波借款10万元,到期日期2020年2月26日;2019年2月27日,支付被告谢小波借款10万元,到期日期2020年2月27日;2019年2月28日,支付被告谢小波借款3笔各10万元合计30万元,到期日期2020年2月28日。月利率8.1‰、罚息比率50%。截止2019年9月21日,被告谢小波合计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099.49元。借款逾期后,经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谢小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虽然由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与被告谢小波、周辉龙、彭高铁签订,但是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业务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方农商行承担。因此,原告中方农商行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与被告谢小波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与被告周辉龙、彭高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谢小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春严与被告谢小波向原告中方农商行滨江支行出具债务履行承诺书,证明其认可上述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谢小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原怀化市有线电视台旁)的房屋为该笔3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谢小波已出现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中方农商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辉龙、张竞方夫妻共同及被告彭高铁均各自同意为被告谢小波的上述借款担保20万元本息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请均予以支持。原告中方农商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谢小波、周春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对事实的认定。
对于被告彭高铁提出其只对被告谢小波在原告所属滨江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中的5万元本息提供担保的口头答辩意见,经查:被告彭高铁前述口头答辩意见,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小波、周春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告谢小波所欠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099.49元,后续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9年7月22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9年8月26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9年9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8.1‰、罚息比率50%)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被告谢小波、周春严所负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依法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谢小波名下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X路X幢XX号(原怀化市XXXXX旁)住房(登记面积135.280㎡)【房产证为:怀房权证鹤字第710008XXX号,土地证号为:怀国用2012第出31-XX号】享有抵押权,享有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周辉龙、张竞方对被告谢小波、周春严所欠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后续利息(含逾期罚息,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辉龙、张竞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小波、周春严追偿;
四、被告彭高铁对被告谢小波、周春严所欠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后续利息(含逾期罚息,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高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小波、周春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0.99元,减半收取4430.50元,由被告谢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