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五一农场。
负责人:程君,系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勇,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巴哈尔·古丽,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里木江(系巴哈尔·古丽之子),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尼古丽(系巴哈尔·古丽之女),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与被告巴哈尔·古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哈尔·古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里木江、海尼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怡沁园X号楼X单元XXX室,腾退该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0437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66元。以上合计1110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五一农场怡沁园X号楼X单元XXX室租赁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适用,被告自2018年至今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巴哈尔·古丽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也不同意腾退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所以不应支付房屋租金和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廉租房一套,同年2月9日,经五一农场怡丰园居民委员会、五一农场民政科、工交建商科申报审批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五一农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五一农场怡沁园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租赁期限一年,自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止,一年租金2472元。租赁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租金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六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必须将房屋按甲方通知要求腾退给甲方。”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房租。
2017年2月9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因被告一直未交纳房租,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发通知,告知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前交纳拖欠的租金9888元,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租金,五一农场城镇管理服务中心将收回房屋,且被告已签收该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五一农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通知、报告及申报审批表,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该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六个月,符合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且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告知被告交纳租金,否则将收回房屋,被告签收通知后未缴纳房租也未交回房屋。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另,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2月9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043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666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与被告巴哈尔·古丽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巴哈尔·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五一农场怡沁园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返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
三、被告巴哈尔·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支付租金10437元;
四、被告巴哈尔·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给付违约金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巴哈尔·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