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汪开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反诉原告):张世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银松,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188432。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汪开强与被告张世碧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世碧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汪开强,被告张世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银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开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争议的小地名汪家门口田349平方米的征收补偿款22981.65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方便双方管理。2014年11月30日,原告及被告丈夫梁高应(2018年11月28日已去世)签订《土地互换协议》,约定汪开强与梁高应双方各自门口的田地0.38亩进行互换。之后被告方把从原告处调换所得土地流转给了华福农业有限公司,原告也一直管理被告调换给原告的土地至今。2017年4月11日,因修建“古草塘”项目建设需要,原告从被告处调换所得土地被征收,经丈量面积为349平方米,应得补偿款22981.65元。但之后被告方一直在相关部门进行干扰阻碍,认为该争议地应属于他们所有,导致原告方一直未能领到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双方多次找到草塘社区和相关部门协调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予以支持为谢。

原告举证

原告汪开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土地调换协议原件,证明调换土地是事实并且协议是在草塘农推站二楼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是梁高应打印的;2号证据:草塘社区的情况说明,证明调换田土是事实;3号证据:土地租金领取单,证明我实际领取的土地租金为2.62亩的钱;4号证据:卫星扫描图,来源于社区复印,证明与本诉被告之夫调换的土地的实际面积为3亩;5号证据:土地承包证复印件,证明调换给反诉原告的土地的面积及原来的承包人是我父亲;6号证据:征地表,证明被征收土地的面积以及与冯德荣家也有关系,征收的时候冯家也在场,我不在场。7号证据:录音,证明社区领导协调本案纠纷过程。8号证据2010年5月10日土地承包协议,证明我从协调后领取的土地租金为2.62亩,被告张世碧家就一直在耕种他家被租而未被用的土地用以补偿调换土地的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世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意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换,仅能证明双方调换了土地来耕种,原承包关系不变;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双方因本案争议土地发生了纠纷,而且说明中并没有明确双方是承包经营权的调换;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面积是内部分配,与本案无关,本诉原告应提供租赁合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首先不知道是何人提供;对5号证据三性无意见;对6号证据以本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该份证据的意见为准。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协议上承包的汪开祥与汪开强是否是同一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协议上看原有土地为2.77亩,没有证据证明汪开强的土地是3亩。 被告张世碧的答辩意见:交换耕种土地是事实,协商调换时我耕种了原告的土地2年,后该土地被华福公司租用,租金是由本诉原告领取的,梁高应对本诉原告说,现在的树值钱,叫本诉原告种树,时间长的话叫本诉原告给点租金,时间短的话就把树处理后还土地,本诉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当时双方是在我家院子里商量的,我也在场。 被告原告张世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张世碧身份证,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信息;2号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情况登记表(一),证明本案争议的汪家门口的田系梁高应户承包,即反诉原告户所承包;3号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证明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的泡巴田下,在本次确权时仍属于汪开强,证明各自的承包权并未调换;4号证据猴场镇2017、2018、2019年度(三份)三佰佬土地承包费发放清册(施贤坚付),证明反诉被告出调给反诉原告耕种的土地政府租赁后,由猴场财政所按年向反诉被告支付租金;5号证据征地土地地类面积调查表及确认书,证明反诉原告出调给反诉被告耕种的汪家门口的田2017年4月11日被征收,面积349平方米,单价为65.85元每平方,共计土地征收款22981.65元应归反诉原告所有。6号证据汪开强、梁明贵、梁明礼三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证明1汪开强用泡巴田下土与梁高应调换的土地,本次确权是登记在汪开强名下;2、梁高应为户主承包的耕地在本次确权时分配给其子梁明贵和梁明礼,并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且该证与土地承包公示表一致,梁明贵和梁明礼也没有得到泡巴田下的土地,从而证明双方只是调换耕种,不是经营权的耕种,同时汪开强主张的面积是3亩,但其出示的土地租赁协议是2.77亩,本次登记泡巴田下的是0.99亩,但其主张泡巴田下是3亩,不能证明泡巴田下有3亩,且他们兄弟内部分的土地与本案无关。 原告汪开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和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认可,确权时我不在家,不清楚情况,上面也没有我签字也没有公章;对4号证据和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反诉原告张世碧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征收的地名汪家门口田349平方米征收补偿款22981.65元归反诉原告所有(注: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和征收补偿款金额以开庭时原告提供的征收部门出具的依据所记载的为准);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大约在2014年时,原告之夫梁高应与被告协商,原告用地名汪家门口的一款田与被告承包的地名泡巴田下的一块田互换耕种,互换后不久,被告互换给原告耕种的田被华福公司租用,租赁合同由被告与华福公司签订,租金由被告收取;2017年土地确权时,被告互换给原告耕种的田仍然是确权给被告名下。2017年原告互换给被告耕种的汪家门口的一块田因国家建设需要进行了征收,征收时丈量的面积349平方米,征收补偿款22981.65元。(注: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和征收补偿款金额以开庭时原告提供的征收部门出具的依据所记载的为准)。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双方依据调换为由主张原告承包经营的汪家门口田的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双方仅是土地互换耕种,不存在土地承包权的调换,双方的承包权和与发包人的承包关系并未改变,而且,互换后,被告互换给原告耕种的田被华福公司租用,租赁合同是被告与华福公司签订,租金一直是被告所领取,2017年土地确权时,被告出调原告的土地也是确权给被告的,足以印证双方仅是对土地相互调换耕种,不是对承包权的互换,各自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变。被告起诉主张原告承包的汪家门口田所得征收补偿款22981.6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上述事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特依法提出反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张世碧在反诉部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与本诉提供的证据一致,汪开强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和本诉提供的证据一致。 原告汪开强对反诉的答辩意见为:大约在2010年左右我兄弟家与反诉原告调换土地耕种,2010年以后因为我家修路,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就与被告家协商将争议的土地变为我家来耕种,修路占了反诉原告家的十几个平方的地,而反诉原告要求恢复原物,没有办法,才与他家调换了相应面积的土地,与反诉原告调换土地之后我又将调换的反诉原告家土地划了一部分给寨邻冯德荣家耕种,是因为我家堡坎修建占了冯德荣的地,大约为1分地,所以才划给冯德荣的,相当于把承包权给了冯德荣,现在这块地也被征收了,我是直接划给他的,没有协议。

本院查明

对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汪开强提交的证据:汪开强提交的1、2、3、5号证据,张世碧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汪开强提交的4号证据,张世碧认为其真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向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支书所作的调查笔录,该扫描图系相关单位在第三轮土地确权时提供存于社区,由图可看出有0.38亩的土地存在,因此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6号证据虽无相关部门盖章,但内容与反诉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予以认定。7号证据录音过程杂乱,并不明晰,对此不予认定。庭后汪开强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条,证明其因修房占地给付冯德荣8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8号证据虽是复印件,与本院在草塘社区调取的土地承包协议,面积存在出入,可以认定其真实性。 2、被告张世碧提交的本诉部分的证据:张世碧在本诉部分提交的1、2、4、5、6号证据,汪开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张世碧在本诉部分提交的3号证据,汪开强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双方目前尚处于争议中,汪开强的第三轮土地确权证未正式获得,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汪开强与张世碧系猴场镇草塘社区石家湾组的村民。汪开强因建修占到原告张世碧之夫梁高应(2018年11月28日死亡)为户主承包的汪家门口土,双方为此进行口头协商,调换相同面积的田土,即汪开强将其承包的泡巴田下的土地0.38亩调换梁高应承包的汪家门口土。调换土地一段时间后,2010年5月24日,草塘镇人民政府以其名义将汪开强承包的泡巴田下的土地租用,租用面积为2.77亩,实际租用人为贵州省瓮安县华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将租金支付给瓮安县草塘镇人民政府,由政府财政所将租金支付给汪开强,汪开强再支付给付梁高应。2013年,汪开强因原承包合同中面积丈量错误,不同意继续租泡巴田下土地,经多方人员协调,汪开强同意继续租用,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面积为2.62亩。2014年11月30日,汪开强(乙方)与梁高应(甲方)签订一份土地调换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把0.38亩的土地与乙方0.38亩田地对调;2.甲方0.38亩的田地在汪开强、汪开其的门口;3.乙方0.38亩的田地在石家湾田坝”,双方签订协议后未进行备案和变更登记。2017年4月11日,因“古草塘”项目建设征收了原梁高应承包的汪家门口土即调换给汪开强的土地,征收款项为22981.65元。双方均认为该征收补偿款属于各自所有,因此发生争议,经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张世碧提出反诉。 另查明,因双方为调换土地发生争议,汪开强调换的给梁高应户的土地0.38亩未实际登记上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汪开强与梁高应承包地互换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本案中汪开强与梁高应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双方在2014年11月30日签订《土地调换协议》,自愿将各自承包的部分承包地互换耕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汪开强与梁高应是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法方式,即土地互换后,互换双方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消灭,新的承包关系产生,互换双方获取新的权利、义务。虽然汪开强与梁高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没有进行备案和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互换行为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土地补偿款给付谁的问题。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是用于安置和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双方互换土地后,合同权利已依法转移,梁高应户对原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汪开强户取得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享有的补偿......”规定,汪开强户作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被征收后,有权获得补偿。因此,张世碧要求获得该笔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小地名为汪家门口的土面积为349平方米的征收补偿款二万二万九百八十一元六角五分属于原告(反诉被告)汪开强所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世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汪开强自行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87,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世碧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俊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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