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县利山非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横山镇荔洞口高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开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公庄镇利山。
法定代表人:王伟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玮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宁县利山非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王伟标、王玮玫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2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广宁县利山非金属有限公司称:一、原审裁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与《和解协议》,就认定本案为法定的债权转让,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依法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事后提供的债权转让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廖伟鹏之间成立了协议的债权转让关系;三、即使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成立,也因转让的债权系工程款,是因原合同的履行(即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案由也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四、既然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就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广宁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可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现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为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属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