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万马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睦院18幢A区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B2DBR8P。
法定代表人:戚淑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骁珏,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华,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遵义汇川星颐康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安泰商住楼F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EFHUF2J。
主要负责人:邓志勇,该医院投资人。
被告:邓志勇,男,1968年2月25日,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陈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富,浙江神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浙江神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万马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遵义汇川星颐康医院(以下简称星颐康医院)、被告邓志勇、被告陈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马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华,被告(反诉原告)星颐康医院、被告邓志勇、被告陈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马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星颐康医院的《GEI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合作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星颐康医院支付原告合作分成3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实际计至双方协议解除之日止,以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合作分成);3.判令被告星颐康医院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4、判令被告星颐康医院向原告归还GEI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设备并保证设备完好无损;5.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星颐康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三被告签署《GEI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采购I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设备一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星颐康医院向受检者收取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星颐康医院按月进行分成结算,被告邓志勇、陈鹏对上述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另约定设备采购成本按照1850000元计算,其中原告出资1450000元,被告星颐康医院出资400000元,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前期的合作分成已结算完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的合作分成300元,被告星颐康医院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沟通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星颐康医院、邓志勇、陈鹏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未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原告未对设备进行投保和维修,是原告违约,不是被告违约。双方已进行结算,且结算的款项已付清,被告不存在违约。
星颐康医院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GEI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合作协议》中第六条第三款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对I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设备的维修和保养义务至5年合作期限届满止;2.判令反诉被告逾期拒不履行维修和保养义务的,按照向12万元/年反诉原告支付维修保养维护费;4.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对案涉超声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但反诉被告未履行义务,致设备于2020年12月7日脱保,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正常经营并造成损失。
万马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具有投保和维修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甲方星颐康医院与乙方万马通公司签订《GEl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及VolusonE8四维超声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GEl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合作分成项目,VolusonE8四维超声作为附加协议单独执行(另附附件)。第二条:合作基础条款:1、甲乙双方签订5年合作分成协议。2、甲乙双方约定GEl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按照人民币185万元核算设备采购成本,其中乙方出资145万元,甲方出资40万元。合作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第四条:双方合作职责:1、乙方负责向GE采购一套GEl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设备;2、乙方负责合作期间GEl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成本:人民币12万/年);3、乙方负责合作期间GEl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的远程读片诊断服务费用(成本:图像传输及云端存储费35000元/年+读片诊断费80元/例);4、乙方免费为甲方培训1-2名操作技师;5、甲方主要负责合作期间GEl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业务的市场推广。第五条:合作收入和分成模式:1、GEl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的检查收费由甲方向受检者收取。……3、合作期间的检查总收入按以下比例进行分成,按自然月结算:第1-3年,每月收入按照5:5分成;第4-5年,每月收入按照6:4分成(甲方6成乙方4成),若合作期间累计总收入达到人民币800万元时,乙方退还甲方人民币40万元;之后的总收入每增加200万元,乙方退还甲方人民币40万元,以此类推,上不封顶。4、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签字确认收入和支出;甲方应在每月5日前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后,将乙方上月应得分成收入汇入乙方指定发票帐户。5、合作期间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若合作期满且累计检查总收入最低达到人民币600万元,设备产权由乙方无条件转让给甲方;若合作期满时累计检查总收入最低未达到600万元,则合作期限相应顺延,在此期间每月收入按照6:4分成(甲方6成乙方4成),直到合作总收入达到600万元为止,届时设备产权由乙方无条件转让给甲方。第六条:违约责任:3、合约期内若甲方未能按每月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分成款项的,甲方延时10天内支付的,须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甲方超过10天还未能支付的,乙方有权即时终止合约,并可以随时自行处理本协议书中所述设备,乙方在不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0万贷款外,有权要求甲方再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整。第七条:邓志勇及陈鹏为该协议项目下所有内容提供无限个人违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万马通公司购置GEl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设备一台交与星颐康医院经营使用。每月双方工作人员不定时通过微信核实上月检查病例数,星颐康医院收到万马通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付款,结算后开具发票时间多数在每月中旬。2019年12月前款项均付清。2020年4月2日,双方对接1-3月的检查病例数,万马通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今年上班也晚,因为数量不多所以3个月才统计”,4月9日,星颐康医院原联系人员告知万马通公司人员与另一护士联系,万马通公司人员同意。双方确认了1-3月的E8的病例数47人(340元/例),ABUS1人(300元/例)。2020年4月10日,万马通公司开具1-3月份的发票(金额16280元),通过微信方式将发票转给星颐康医院工作人员。
2020年5月14日,双方对接确认4月E8的数据17例,ABUS没有检查病例。当天万马通公司传输电子发票给星颐康医院。6月1、2日,双方工作人员对接5月的数据,万马通公司告知“催一下财务,今年的款都还没付过”,6月9日万马通公司告知“收到6460元,(是5月份开的票),问下1-3月的款什么时候付”。星颐康工作人员答复“已经在催了”,6月15日万马通公司告知收到1-3月的。
2020年6月22日,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联系,确认2019年的款已付清,2020年4月前的款已结清,5月的款项已开具发票,星颐康医院答复“已经走流程了,估计这两天就下来”。2020年5月至今双方的费用已付清。
另查,万马通公司未向设备的维修保养机构支付费用,2020年12月7日起GEl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设备脱保。
2020年6月11日,万马通公司就本案主张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该院将本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后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万马通公司与星颐康医院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合同内容中万马通公司购买设备提供给向星颐康医院使用,约定分成的形式实为租金的支付方式,确定的期限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后设备归属医院,从合同主要内容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星颐康医院反诉主张合同第六条系格式条款未进行释明,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合同第六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次,从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能确定该合同为万马通公司重复使用目的而事先制作并提供,未经双方实际磋商,故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合同约定的“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签字确认收入和支出;甲方应在每月5日前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后,将乙方上月应得分成收入汇入乙方指定发票帐户”、“合约期内若甲方未能按每月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分成款项的,甲方延时10天内支付的,须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甲方超过10天还未能支付的,乙方有权即时终止合约”是双方约定的万马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从双方负责核实数据的工作人员的微信内容可以看出,万马通公司于4月9日表示“今年上班也晚,因为数量不多所以3个月才统计”,系认可对此前三个月的费用一并结算,每月未结算付款非违约行为。双方当日确认了GEl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病例1例,应付300元,在当月5日前已不可能付款。万马通公司超过当月5日开具发票后未指明付款时间,但遵循商业交易规则,星颐康医院应及时付款,至2020年6月2日。万马通公司工作人员于微信告知要求付款时已达两个月,其间的2020年5月14日双方还结算了4月的款项,星颐康医院仍未付款的行为违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星颐康医院迟延未付款,万马通公司应催告给予星颐康医院一个对违约作出补救的合理机会,而万马通公司工作人员于6月2日告知支付今年的款,应为向星颐康医院催告,但该催告未明确付款期限,至6月9日星颐康付款一次,15日再次付款结清欠款,与催告相隔期限不长,可以确定星颐康医院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对万马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况且,星颐康医院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行为使万马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如果万马通公司要解除合同,就不应再收取租金,但万马通公司在4月9日、5月14日仍与星颐康医院进行租金结算,6月2日还催告付款,并于6月9日、15日接受付款,其行为使星颐康医院有理由相信万马通公司放弃其解除权,仍愿继续履行合同,但万马通公司提起诉讼前后仍接受租金,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支持。
对星颐康医院其他反诉请求,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合作期间GElnveniaABUS自动乳腺超声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成本:人民币12万/年);”结合2020年12月7日前设备在保修期的事实,该约定应解释为万马通公司每年向第三方预付费用12万由第三方在一年期内代为履行设备的维修保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万马通公司未继续按约定履行支付次年的保养费用已违约,但星颐康医院要求万马通公司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星颐康医院要求履行行为为非金钱债务,因不能确定维修保养内容、质量等,则其请求不适于强制履行,故不予支持。医院要求如不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则每年支付12万元,因不能确定第三方进行一年期服务的内容需要收费多少?是否正好12万元?如少于12万元,双方如何处理?故本案亦不宜处理,星颐康医院可自行支付费用后依法另行主张。为此,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万马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遵义汇川星颐康医院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杭州万马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遵义汇川星颐康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