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遂平县九九种业门市部。住所地:遂平县西关大道中段西侧。

经营者毛景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遂平县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曹书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被告曹书琴之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遂平县九九种业门市部(以下简称九九种业)与被告曹书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遂平县九九种业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被告曹书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遂平县九九种业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其所拖欠原告的货(化肥、麦种等)款50535元(后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640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农资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在业务往来中,被告于2018年10月份在原告处所购买的化肥、麦种等共合款70535元未付。被告签名欠款之后承诺很快偿还,但事后,却没有及时还款。后经追要,被告于2020年10月3日仅偿还了其中的10000元,下欠的64035元至今未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曹书琴辩称,原告毛景生做农资县级代理,我是乡下农资经营户,给原告有农资经营来往。原告给我送的种子、化肥款,我按照农资经营正常方式收到货后给他打有收条属实,至今没结算的原因是我于2017年9月10日给毛景生交款40000元,打有现金收条,农闲算账时因收条遗失没有冲抵,期间我多次提起此条的事,收条找到后,原告不认账,说现金条已冲抵过,收条作废,相互因条子的事拖到现在。根据农资经营的现实情况,形成一个算账习惯基本上都是代理商提前搞活动时价格优惠,提前收款给我们打收条,等货拿到时我给他们打收条,卖不完退货他们打收条,农闲时算账,相互拿条子冲抵,冲抵后条子销毁,条找不到时找到后再算。针对原告增加诉讼的13500元条子,是毛景生代理迈亚斯药肥,于2018年7月26日召集各乡镇网点客户召开药肥订货会,在会场让客户交预定金。交款后,他们填好一个印制好的两联单票据,填好后让客户签名,我当时订货5吨,每吨2800元,计款14000元。我交500元订金,他们填好后我签字给我一张红票,当时没有货。2018年9月11日货送到,货到时我给他们打了收货条。2018年10月23日算账时,我拿红票收条冲抵500元,算账时原告列有清单很清楚,9月11日药肥5吨,计款14000元,预交500元,下欠13500元,因药肥价格高难卖,我总共拉5吨药肥卖了两季。原告增加诉讼的13500元和2018年10月22日账单所列的药肥是同一笔账,7月26日搞活动,9月11日送的货,原告存在重复算账重复诉讼。九九种业门市部毛景生不讲诚信,存在欺诈客户的事实,他们印制的票据存在欺骗性,客户给他预交订款时他们不直接打订金收条,而是用印好的票据填上订货数量、总钱数、预交款数、下欠数,蒙骗客户。本来是一张收条,客户却给他们打了欠条,客户还没见到货时已经欠他钱了,订货时没见到货先给他打个总欠条,货到时再给他打收货条。一次货客户给他打两次收条,而且他印制的都是红、白两联单,订货时他给客户一个红票,算账时客户只能拿红票冲抵预交款,他拿收货条给客户冲抵,存根联白票就存放他手中,上边有客户的签名,所有给原告来往的客户,只要在开订货会时给他交过订金,都有同样欠他钱的票据存根,交订金却形成了给他打欠条的事实,存根联都放在原告手里,客户都蒙在鼓里,没有注意到原告骗局的细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九九种业在遂平县城经销种子、化肥、农药生意,被告曹书琴在遂平县经营天赐农资专业合作社,原被告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10月22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药肥,该两份收货单内容分别为:“客户:曹书琴童庄2018年7月26日迈亚斯药肥5吨订金500元下135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已付500元,下欠13500元欠款人签名:曹书琴。”“遂平九九种业销售凭证客户姓名:曹书琴2018年10月22日9月10日89070袋420085170袋4550合款8750元10月28日818100袋合款6000元10月11日退89030袋减去1800元10月退890减去5袋减去300退818减去7袋减去420退851减去3袋减去195合款减去2715元9月11日药肥5吨金额14000元预付减去500元9月20日化肥余款35200麦种最后销售优惠200元合款48700元以上货款合计60535元,已付0元,下欠60535元,欠款人签名:曹书琴”被告曹书琴分别在两份单据上签字并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合计为74035元,2020年10月3日被告曹书琴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现下欠原告6053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支付的货款,被告未予支付,2021年5月7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等证据在卷为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之间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九九种业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种子、药肥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双方对2018年7月26日、10月22日的两份赊销协议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035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8年7月26日13500元、2018年10月22日中的13500元存在重复计算,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于2017年9月10日向被告九九种业交款40000元,被告出具现金收条而未予冲抵的意见,被告未举证证明该40000元系支付原告2018年7月以后的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曹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遂平县九九种业门市部的货款64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曹书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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