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海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糠股份有限公司沙河糠醛分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北俎村。
负责人:侯从学,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侯海凤与被告中糠股份有限公司沙河糠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糠沙河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糠沙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海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45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职位为食堂厨师,每月工资为
1600元。从2015年4月到2017年3月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正常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一直在被告处进行正常的考勤,兢兢业业的工作,被告却一直拖欠工资没有发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动报酬,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原告曾向邢台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为超过岁数,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糠沙河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海凤自2012年4月起在被告处食堂工作,2015年4月到2017年3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1450.5元没有发放,2019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并附具一份2015年4月到2017年3月的工资表明细。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年龄超出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5年4月到2017年3月期间工资31450.5元,有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和所附的工资表明细为证,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糠股份有限公司沙河糠醛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侯海凤工资314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由被告中糠股份有限公司沙河糠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