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荣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艳(系原告之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韦东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荣军与被告韦东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东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韦东余支出原告王荣军钢筋款7020元及利息(利息以7020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钢筋批发生意,被告从事工程承揽业务。2018年8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修建上林县食堂,原告按被告要求将钢筋送至两所小学。当时被告称由于工程款没有拨下来,等工程款到账后再支付钢筋款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处一共购买了价值97024元的钢筋,期间,被告

被告辩称 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的钢筋款,尚欠17024元钢筋款迟迟未支付。2021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钢筋款,被告称下个月一定支付给原告所有剩余的钢筋款,如不能支付则愿意支付利息给原告,当时被告写下《欠条》为凭;2021年2月10日,经原告的再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7020元钢筋款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韦东余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有:1、2021年1月21日《欠条》,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拖欠钢筋款17024元;2、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的货单,证明被告从2018年8月起为修建学校的食堂,先后向原告购买钢筋的时间、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款。此外,原告陈述,其自认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付给原告10000元。

上列证据由原告当庭出示并提交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韦东余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曾在广西上林县三里镇开办“龙塘街柳钢直销店”,从事钢筋批发生意。被告因从事建筑工程承揽业务,在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用于修建上林县三里镇中心小学食堂、三里镇拉约小学食堂,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将其购买的不同规格、型号的钢筋,按其购买的数量,将钢筋运送至上述两所小学的食堂建筑工地。当时,被告称由于工程款没有拨下来,等工程款到账后再支付钢筋款给原告。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钢筋价款累计为97024元,期间,被告共支付了原告的钢筋款80000元,尚

欠17024元迟迟未支付。2021年1月21日,原告到广西上林县再次向被告催讨钢筋款,被告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所欠原告的钢筋款,如不付清,则愿意支付三倍银行贷款利息给原告。为此,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为凭。2021年2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钢筋款7020元。现原告因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而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钢筋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卖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按时交货将钢筋运送至建筑工地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按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钢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702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银行贷款三倍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同意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因此,本院确定利息计算应该从2021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另,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货币),而被告拒不给付货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韦东余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其拖欠原告王荣军的钢筋货款人民币7020元及利息(以702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荣军已预交),由被告韦东余负担;本院退回原告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时祖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孙荣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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