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海南乾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茂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立,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鄢陵县森茂花木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张桥镇张北村。
法定代表人:曹群丽。
审理经过
原告苏伟与被告刘茂林、第三人鄢陵县森茂花木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告刘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鄢陵县森茂花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2021)豫1024执异3号裁定书,并解除对于鄢陵县柏梁镇官寨村三组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及地上附属物的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0年10月1日,鄢陵县柏梁镇官寨村三组村民委员会与邵俊伟、马晓辉签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鄢陵县柏梁镇官寨村三组村民委员会将鄢陵县柏梁镇官寨村三组的土地(共70亩)租赁给邵俊伟、马晓辉使用,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40年10月1日止,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年10月1日前将次年租金交给出租人。2013年9月,承租人邵俊伟、马晓辉在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见证下,与次承租人即原告苏伟签订《苗圃转让协议》,将其承租的鄢陵县柏梁镇官寨村三组的土地(共70亩)以及地上的所有苗木及附属物转租给原告苏伟。约定转让费300万元,承租人邵俊伟、马晓辉将租金付至2013年9月13日前,下余土地租金有原告向土地出租方直接缴纳。2014年10月,鄢陵县森茂花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约定鄢陵县森茂花木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土地,为公司提供名义的营业场所,仅做公司招牌悬挂,土地实际的使用权及土地上附属物均归原告苏伟所有,与鄢陵县森茂花木有限公司无关,以挂牌期间帮助原告无偿养护树木,作为租用原告的土地做公司招牌悬挂以及提供名义的营业场所的租金。但由于被告刘茂林与鄢陵县森茂花木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发生诉讼,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查封公告,将鄢陵县森茂花木有限公司所租赁鄢陵县柏梁镇官寨村三组土地所种植的树木予以查封。由于上述树木为原告苏伟所有,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因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豫1024执异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苏伟的异议请求。2、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执异3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按民诉法第225条进行处理,而不应按227条处理,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刘茂林辩称,1、原告提供的《苗圃转让协议》,非权力机关出具的物权凭证,不能做最终的权属证明。有证据证明鄢陵县森茂花木有限公司系涉案财产的实际所有人。2、鄢陵县森茂花木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群丽2014年给苏伟多次转款可印证,苏伟与鄢陵县森茂花木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而非借用关系。3、苏伟提供的收到条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23日曹群丽向马艳锋转账92300元,而马艳锋向苏伟出具的收条日期是2014年10月1日,金额70000元,明显与每次亩1300元的金额不符。有证据证明苏伟提供的收据均为2020年6月,苏伟私自让马艳锋出具的虚假收据。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鄢陵县森茂花木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鄢陵县柏梁镇官寨村第三组村民组与邵俊伟、马晓辉签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邵俊伟、马晓辉租赁该小组的土地70亩,租赁期限为30年,每年10月1日前将次年租金交给出租人。2013年9月,邵俊伟、马晓辉在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与原告苏伟签订《苗圃转让协议》,将其承租的上述土地及地上的苗木及附属物转租给原告苏伟。邵俊伟、马晓辉将租金付至2013年9月13日前。2019年12月22日,鄢陵县柏梁镇官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鄢陵县森茂花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群丽),于2014年在我官寨社区三组承租土地70亩,每亩租金1300元,共计91000元,由三组组长马艳锋代收款。每年地租由曹群丽或其儿子向马艳锋缴纳土地租金。2020年6月,马艳锋向苏伟补写了土地租金收据。2013年10月1日70000元、2014年10月1日70000元、2015年70000元、2016年70000元、2017年5月1日91000元(上述收据并注明:森茂园林代交)、2019年10月1日91000元。
苏伟、鄢陵县森茂花木有限公司均未与官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订立租地合同。
刘茂林申请执行鄢陵县森茂花木有限公司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5月8日将案涉土地所种植的苗木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伟对执行异议标的提出的异议,为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我院作出的(2021)豫10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苏伟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依法予以撤销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鄢陵县森茂花木有限公司实际向土地所有者缴纳了土地租金,取得了该土地的用益物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案涉土地上的苗木收益应归该公司所有。苏伟诉称其替鄢陵县森茂花木有限公司缴纳土地租金的事实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案涉土地上的苗木不享有权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伟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500元,由原告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