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达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审美(北京)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耀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大理人:祝国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达保因与被上诉人审美(北京)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审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达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审美公司支付尾款595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285元,审美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施工期间至本案开庭以前,审美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对李达保提起过延误工期或者是活没干好等等责任问题(包括在公司办理结算时)。审美公司提出的李达保延误工期事实不存在,这是审美公司在推脱责任,并非本案的真实情况。一、本案中李达保负责的是基础施工,家具道具是由审美公司自行带队进行施工,不在双方签订的协议范围内。李达保对审美公司负责的施工内容没有支配权,也没有管理和安排权利,只是配合。在微信群聊(装修时与客户之间建立的微信群)中,2019年6月24日当天的聊天记录中能体现出:“已经要完工了”,以及“什么时候能干完”,并且在催家具的当晚进场,“就差家具的来了,然后装灯,这也就是一天的事儿”等等。从这个聊天记录中可以说明,也就是最晚25日晚上,基础施工就完工。二、通过部分与祝强(现场来安装的人员)的聊天记录回忆:2019年6月25日晚22点多,由审美公司法人的弟弟“祝强”与李达保取得联系,进行家具道具的安装项目。家具道具进场之日,也可以说明基础施工已经完成,即使有剩下的也都是些修修补补的,这是施工过程中的正常程序。修修补补的不影响后续工作,不影响客户方开荒,保洁,做开业筹备,进产品和设备等等。三、在庭审当中李达保提交与客户方负责人腾总的聊天记录2019年6月28日上午08:49中也有说明,在问客户方:今天上午搞保洁吧?这同样也可以说明,工程在前一天已经完工了,特别是基础工程若没干完,是不可能做保洁的,这是常识。因此,这里边根本就不存在李达保延误工期的事实。以上三项时间周期节点都吻合,并且完工时间最早也可以追溯到6月24日晚,所以李达保延误工期事实不成立。综上所述,李达保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够清晰,李达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审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们已经完全履行了一审判决的判项内容,费用已经转给对方了。由于李达保延误工期导致我们的业主方没有给我们尾款,所以我们无法给李达保剩余尾款。李达保是做基础施工的,我们是做家具的,我们跟李达保的合同,与我们跟业主方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不是连在一起的。履行是按照李达保先进行基础施工,我们再进行家具施工,两项施工之间前期存在交叉。

一审原告诉称

李达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审美公司向李达保支付装修尾款5950元、质保金3570元、并以尾款及质保金为基础,按照4%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35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李达保(乙方)与审美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有乙方承包位于银河SOHO

A座1-119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提取乙方25%的服务费。付款方式为施工前期4-7天由乙方垫付,依据乙方施工进度支付乙方应得总款项20-30%;客户结完中期款后根据现场进度支付乙方第二期款20%-30%左右;最后工地现场基础全部完工支付乙方20%尾款;第四期款干完工地后7天内到公司结清。乙方需协调工地现场各工种之间的关系并保质保量完成工期及成品保护。对工程质量保修约定,“工程3%质保一年,到期后无息退还”。经询,当事人均认可李达保于该日进场施工,项目为熹斯美发店装修,整个工程工期为15天,李达保负责基础工程;审美公司承包的装修内容还包括道具(家具)部分;合同金额为11.9万元(未扣除服务费),审美公司已向李达保支付79 730元。李达保认可其承包部分实际工期为17天,但系因夜间施工等原因造成,且获得了业主的谅解;道具部分于第15天进场,在李达保工程完成后又施工三天左右。审美公司称李达保实际施工二十余天。

李达保为证明延误工期已获得业主谅解,提交微信记录一页,内容为2019年6月28日上午8时49分,李达保说“今天上午搞保洁吧”,之后发送了三条语音(内容无法播放)。对方在中午12时回复了一段视频(无法播放,无截图),认为李达保与业主说保洁,可见工程已做完,对方没有说什么就代表认可了工期。对此,审美公司不予认可。

庭审中,一审法院通过电话询问美发店“hair salong熹斯形象设计”工期问题,该店称整个工期延误五天左右,并未对此谅解,因此没有支付部分尾款。对此,李达保认可接听电话的是业主方人员,但认为以该种方式核实,业主必然不会认可曾谅解延误工期一事,业主未支付尾款的原因是审美公司工作有需要整改的地方。审美公司认可电话核实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审美公司承认李达保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达保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延误工期,审美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装修款,数额合理,并无不当,亦不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李达保主张业主方对延误工期一事表示谅解,业主方未向审美公司支付装修尾款系因审美公司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一项,应当在质保期满后起算。鉴于双方对完工日期陈述存在不一致,故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利息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21年3月判决:一、审美(北京)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达保质保金3570元、利息71.4元;二、驳回李达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达保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李达保施工完工的时间,业主方及审美公司对其工程都非常满意,没有提出延误工期;证据二、录音光盘,欲证明业主方并非由于李达保延误工期而不支付尾款,而是因为审美公司的施工没有干好。审美公司质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均不予认可。

另查,李达保及审美公司均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作为新证据,显示2021年4月10日(一审判决作出后),审美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向李达保支付3570元(转账说明:SOHO尾款)、71.40元(转账说明:利息)以及9元。审美公司表示其已按照一审判决判项内容向李达保支付了相应费用。李达保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不持异议,并要求审美公司继续支付尾款5950元。

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审美公司未就施工工期的约定提供证据,也未就其主张的业主方由于李达保拖延工期而拒绝支付尾款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李达保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美公司应否向李达保支付装修尾款5950元;二、应付利息的金额。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李达保与审美公司均参与业主方的装修施工,审美公司主张李达保延误工期导致业主方拒付尾款,因此不同意向李达保支付尾款的抗辩意见,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且审美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涉案装修项目已完工的情况下,审美公司应当向李达保足额支付剩余装修尾款。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存在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结合上述关于装修尾款的认定以及合同约定,李达保主张相应利息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达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审美(北京)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达保支付装修尾款5950元及利息2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审美(北京)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审美(北京)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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