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赖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谢开荣,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建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赖福与被告陈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赖福的委托代理人谢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赖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暂计算至起诉日本息共计16000元;;
2、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代理服务费2,500元;
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若有)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至2020年10月26日,每月利息150元,并约定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推诿拖延,一直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曾在被告困难之时伸出援助之手,区区一万余元,被告绝非无力偿还,却一拖再拖,丧失诚信,严重损害朋友感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建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林赖福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林赖福的陈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陈建生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在原告林赖福的催促下于2019年11月5补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750元,逾期未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林赖福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代理费票据及庭审材料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陈建生向原告林赖福出具借条为据,可以认定。被告陈建生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林赖福要求被告陈建生偿还其借款10,000元及利息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2020年8月20日利率进行了下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和第31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利息应当分段计息,即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林赖福要求被告陈建生承担其律师代理费2,500元之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675条、第6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赖福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林赖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陈建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