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柏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孙家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严三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张太平,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柏锁与被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严三印、张太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年初,原告在陕州区王家后乡赵庄村老泉坡修建了四孔窑洞,被告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赵庄村的后河煤矿(当时实际开采的是铝石)转包给被告严三印让其开采,严三印组织工人在开采中占用该窑洞供工人住宿生活使用。原告索要占用费,经赵庄村时任村支部书记袁良军调解,原告与张太平(当时为严三印任命的副矿长)签订了一式两份《协议书》,后河煤矿与原告各执一份,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占用费3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张太平支付了原告二年占用费6000元。然而原告不慎将《协议书》洗掉,之后被告拒绝再支付原告占用费。原告数年来不停通过找村委及乡政府调解,并多次直接找三被告索要,然而三被告互相推诿,坚持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窑洞占用费(租赁费)21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严三印、被告张太平,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住址等基本情况,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柏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元,退还给原告孙柏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