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国平。 被告:建德市大同镇高桥村经济合作社。 诉讼代表人:洪小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宁某某。 被告:应兴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宁国平与被告建德市大同镇高桥村经济合作社、应兴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平、被告建德市大同镇高桥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和宁某某、被告应兴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同时,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涉合同系被告建德市大同镇高桥村经济合作社以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与被告应兴福所签,若要通过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应当由符合法定人数的村集体成员讨论决定。原告宁国平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与案涉合同亦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村民个人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系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国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顺龙 人民陪审员 郎有金 人民陪审员 何 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费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