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98号。 负责人:刘朝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俐亮,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保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富,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昕,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谢兆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保凤、原审被告谢兆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1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因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事故中,案外人车留华驾驶核载1人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潘保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和第50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该起事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且有证据证明车留华存在超载和违法载客的过错,但无证据证明谢兆利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人伤损失。另,根据2020年10月26日溧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当时内固定还未取出),右膝关节屈曲活动稍受限,活动范围0-90度。而根据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所鉴定,右膝屈曲75度,伸直-10度。鉴定时内固定已取出,而活动受限程度比内固定未取出时还大。很明显违背事实,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请求二审对潘保凤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潘保凤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谢兆利与潘保凤的丈夫车留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7项(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之相关规定。潘保凤的伤残等级鉴定是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摇号确定由常州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具有合法的资质,潘保凤的伤情是右股骨内固定术,评残基础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谢兆利二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潘保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谢兆利赔偿潘保凤各项损失237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谢兆利承担。诉讼请求第一项具体包括:1、医药费52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8000元;5、误工费40500元;6、残疾赔偿金11172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1800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3060元;共计23757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019年4月27日06时02分,谢兆利驾驶苏GE××××(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33国道1786KM+250M处,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的由车留华驾驶的苏D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潘保凤)时,车留华驾驶的苏D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致车留华、潘保凤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于2019年6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判定。 2、保险情况:苏G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款项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谢兆利未垫付费用。 4、伤残及三期情况: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该院委托于2021年3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保凤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潘保凤受伤后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保凤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时,该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各担50%的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谢兆利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因此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对潘保凤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潘保凤主张52644元。保险公司对宜兴市太华镇贾新初骨伤科诊所出具的780元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潘保凤治疗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存在扩大损失的证据。根据潘保凤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综合考虑潘保凤的伤情及周边地区对宜兴市太华镇贾新初骨伤科诊所在骨伤治疗方面的认可,该院认可潘保凤的医疗费为5260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15000元(125元/天*120天)。5、误工费:根据潘保凤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潘保凤受伤时的年龄、身体状况,酌情认定为24300元(90元/天*270日)。6、残疾赔偿金:89379.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修车费及拖车费18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潘保凤的各项损失合计191331.06元。按相关规定,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费用,金额5260.19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谢兆利按50%的责任份额负担2630.1元;潘保凤的其余损失186070.9元,按照50%的责任份额,由保险公司承担153935.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保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3935.44元。二、谢兆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保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30.1元。三、驳回潘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60元,合计5492元,由潘保凤负担1825.51元,保险公司负担3604.9元,谢兆利负担61.5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是否有过错?本案是否应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保险公司以案涉事故中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超过荷载人数以及违反“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为由,主张该摩托车驾驶员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但机动车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针对案涉事故中各方的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判定。现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上述事故证明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需依法证明原鉴定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无需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德升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