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强,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2021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XX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2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一部刑诉[2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新强与刘某某、黄某、周某等人在湘潭县排××乡××村肖某家开设的麻将馆打“转转”麻将,期间刘新强与坐在麻将桌对面的刘某某因打麻将“碰仔”一事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刘新强抓起麻将馆内的一个白色瓷茶杯砸向站在麻将房门口的刘某某,致使刘某某额头受伤。经湘潭县XX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新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新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新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刘新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等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新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新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新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新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新强的近亲属共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61000元(含已支付的16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刘新强的行为予以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调整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新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新强的供述;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彭某、周某、刘某2、黄某、肖某、胡某的证言;湘潭县XX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湘潭县XX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湘潭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病情介绍;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新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新强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新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新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新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