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婉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埔厦路86号新城广场A座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C7B04H。 法定代表人:施曼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立彬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婉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婉燕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3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立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闽0303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决婉燕公司十倍赔偿马立彬31850元;3、婉燕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认定婉燕公司出售的是印度尼西亚进口燕窝,燕窝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等内容为标签瑕疵。马立彬认为一审法院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印度尼西亚输华预包装燕窝产品标签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婉燕公司提供给法院的相关手续,海关检验检疫证明,不是原件,不具备法律效力,退一步说就是原件也和本案无关。燕窝作为进口贵重食品,马立彬收到的食品包装上没有序列号,没有生产厂家,如何证明婉燕公司提供的手续和马立彬购买的燕窝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可以认定婉燕公司销售的是非法走私进口的三无产品,燕窝质量、卫生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费者食用以后健康得不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被上诉人辩称
婉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并驳回马立彬要求婉燕公司赔偿十倍价款的诉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婉燕公司所销售的燕窝来源合法,并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涉案燕窝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2、婉燕公司已尽到审验义务。3、婉燕公司已标注了燕窝的生产日期以及产品产地为印度尼西亚。马立彬提供的标签并非婉燕公司的包装上所贴,该证据亦未经公证予以确认。事实上,婉燕公司销售的燕窝包装上均已按照法律规定标注了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保质期等相关信息。4、马立彬主张十倍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马立彬为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其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
一审原告诉称
马立彬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婉燕公司退还马立彬货款3185元;2.判令婉燕公司十倍赔偿马立彬318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9日,马立彬在婉燕公司的淘宝店铺“宫廷燕栈”购买了“燕窝干盏正品印尼进孕妇纯天然滋补”200克,计3185元,订单号123651961XXXX05。婉燕公司通过圆通速递YT47755XXXX4向马立彬邮寄上述货物,马立彬于2020年9月12日签收。燕窝外包装标签上载明有原产国、净重量、保质期、分装日期、存储条件、厂址、服务热线、食品流通许可证、营养成分表、销售企业、销售地址信息。另查明,婉燕公司所销售的燕窝系向案外人深圳市艾弗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附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立彬通过淘宝网购买婉燕公司的燕窝产品,双方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婉燕公司销售给马立彬的涉案产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能够证明产品来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婉燕公司从深圳市艾弗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燕窝已经尽到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查验义务,不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马立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婉燕公司销售给马立彬的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其次,婉燕公司销售给马立彬的产品标签上已标明原产国、净重量、保质期、分装日期、存储条件、厂址、服务热线、食品流通许可证、营养成分表、销售企业、销售地址,只是未标明生产厂家名称,虽然标签存在瑕疵,但不能证明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即使涉案产品标签有瑕疵,亦不会对马立彬造成误导,马立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有瑕疵会影响食品安全。故对于马立彬要求婉燕公司退还货款318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马立彬需同时向婉燕公司退回涉案产品。马立彬要求婉燕公司赔偿十倍价款即318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婉燕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婉燕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马立彬货款3185元(马立彬应同时返还深圳市婉燕贸易有限公司其所购买的燕窝两盒,届时如不能返还,则以购买时的相应价格扣抵深圳市婉燕贸易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二、驳回马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马立彬负担308元,由深圳市婉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元。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马立彬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婉燕公司向本院提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23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马立彬系职业打假人,并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10倍价款赔偿”,其存在该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马立彬主张10倍的赔偿不能成立。马立彬质证认为,对婉燕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马立彬并不是职业打假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婉燕公司提供的上述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民事裁定书并未对马立彬系职业打假人作出明确认定,无法达到婉燕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马立彬对“燕窝外包装标签上载明有原产国、净重量、保质期、分装日期、存储条件、厂址、服务热线、食品流通许可证、营养成分表、销售企业、销售地址信息”有异议,认为这个标签是婉燕公司自己贴上去的。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婉燕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涉案产品标签上还有标注生产日期和生产厂家。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婉燕公司是否应向马立彬支付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马立彬向婉燕公司购买的案涉燕窝,虽然其收到的燕窝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但婉燕公司已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理进口协议书》、《购销合同》、《燕窝购销合同书》、《收据》等证据证实婉燕公司销售的燕窝系向案外人深圳市艾弗里贸易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并经检验检疫合格。马立彬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燕窝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者会对其造成误导。因此,案涉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厂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符合该条款但书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马立彬要求婉燕公司向其支付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立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马立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黄冰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雨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