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云,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被告:艾力·麦提努日,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苏云与被告艾力·麦提努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力·麦提努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7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雪菊,共计货款5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暂欠一段时间,并于2019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已逾期却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艾力·麦提努日未到庭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艾力·麦提努日在原告苏云处购买雪菊及胎菊共计货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利息时间从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共计515天,按照年利率11%计算。

经查明,2020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云与被告艾力·麦提努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艾力·麦提努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对于欠款金额:欠条中记载的金额为5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在借条中确定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10日,原告从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共计515天,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本院酌情加计40%,(4.15×40%)+4.15%=5.81%,可计算为50000元×5.81%÷365天×515天=409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艾力·麦提努日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98元.合计54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力·麦提努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云支付货款50000元;

二、被告艾力·麦提努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力·麦提努日负担1163元,原告负担74.5元。公告费6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艾力·麦提努日负担649元,原告负担41元,被告艾力·麦提努日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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