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184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被告: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系罗某某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崇阳县支行)诉被告罗某某、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崇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并偿还全部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2、请求对被告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务;3、本案诉讼费、处置抵押物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我行借款,于2015年1月14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可以在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以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以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被告至2021年1月25日结欠本息合计230048.99元(其中本金210000元,利息20048.99元),已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农业银行崇阳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某某、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自述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付某某系夫妻。2015年1月4日,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可在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以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息以年利率9.135%计算。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并出具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以其共同共有、位于崇阳县××龙××新村(××大道××)、不动产权证号为:崇房权证天城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崇国用(2013)第(XX)XXXX号、建筑面积410.6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10.20平方米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次日,原、被告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50052号。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罗某某账户支付借款2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被告罗某某按约偿还利息至2017年10月21日止,并于2020年1月21日偿还利息1101.28元,2020年6月3日偿还利息1918.35元、罚息38646.96元、复利455.89元。尔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被告出具的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崇阳县支行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签字借款,并以共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过错,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和2020年6月3日偿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偿付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1月13日的利息及按年利率9.135%偿付2018年1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1月21日和2020年6月3日已偿付的42122.48元,可抵扣利息); 二、被告罗某某、付某某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偿债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有权就被告罗某某、付某某共同共有,位于崇阳县天城镇龙背新村(桃溪大道14巷5栋),不动产权证号为:崇房权证天城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崇国用(2013)第(XX)XXXX号、建筑面积410.6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10.20平方米的房产,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罗某某、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