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余同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俞清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艳红与被告余同光、俞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同光、俞清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2、判令承担40000借款利息24600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并承担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3、判令承担40000借款利息16800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并承担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同光与俞清玲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40000元,称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息按一分五分计算,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3日给付清偿了两年的利息。又于2015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40000元,也称用于生意周转,月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分别于2016年1月23日,2017年1月23日清偿了两年的利息、被告分别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按印,并提供了两担保人担保。后原告不断找被告索要本金和下剩的利息,被告让再等等。但直今仍无还款之意,万般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余同光、俞清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余同光、俞清玲给原告李艳红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息为15‰,由潘竟军、李倩为提供担保,被告已还清2016年12月23日之前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2015年1月23日,被告余同光、俞清玲给原告李艳红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借款月利息为15‰,有潘竟军、李倩为担保,被告已还清2017年1月23日之前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余同光、俞清玲向原告李艳红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月承担15‰利息,由潘竟军、李倩为提供担保,被告已还清2016年12月23日之前利息。2015年1月23日,被告余同光、俞清玲给原告李艳借款40000元并出具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借款月利息为15‰,有潘竟军、李倩为担保,被告已还清2017年1月23日之前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及后期利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在庭审中因担保期限已过,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的起诉。

另查明;2020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4倍÷12月=12.83‰。

再查明:原告李艳红向本院递交诉状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艳红向被告余同光、俞清玲主张偿还借款8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为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之实际还款之日的诉求应当分段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的月利息15‰计算为(40000元×15‰×41个月)24600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的月利息15‰计算为(40000元×15‰×40个月)24000元,合计利息为48600元,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3‰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同光、俞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艳红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余同光、俞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艳红返还借款利息48600元并从202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本金80000元月利率12.8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4元,保全费1127元,保险费300费、合计2791元,由被告余同光、俞清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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