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尚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尚子翔,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08050852。

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91021676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大平社区平安北路1号B幢10楼1-4号。

法定代表人:钟应发,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11521E。

委托代理人:赖远飞,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366998。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丹,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本科文化,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代理人:涂哲男,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2010228236。特别授权代理。联系电话:176××××0958。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体育发展中心(缺席)。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源,系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76801937579。

被告:陈勇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111216562。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曹运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

审理经过

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大建筑公司)诉被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靖沣建筑公司)、田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体育发展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宁体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黔0526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7904元;并以70790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参照城市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被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被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以(2021)黔05民终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黔0526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陈勇宁为本案共同被告和第三人曹运贵为本案当事人,由审判员虎贵银、张森,人民陪审员陈莲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被告靖沣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赖远飞,被告田丹委托代理人涂哲男,被告陈勇宁委托代理人王静,第三人曹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宁体展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大建筑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靖沣建筑公司和被告威宁体育发展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威宁体育发展中心将威宁自治县体育场建设项目发包给靖沣建筑公司施工,靖沣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通过田丹联系原告,将该项目的沥青混凝土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7年2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工程完工后,将结算单报靖沣建筑公司核对,直到2018年1月17日,靖沣建筑公司才签字确认工程款为1157904元。靖沣建筑公司和田丹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尚欠70790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靖沣建筑公司和田丹支付欠款,二被告以威宁体育发展中心未付其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靖沣建筑公司、田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790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计算为109282.68元,2020年7月18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70790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175%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威宁体育发展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靖沣建筑公司、田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远大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以田丹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丹给付工程款707851.64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远大建筑公司不是原告适格主体,以(2019)黔0526民初68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远大建筑公司的起诉。本院(2019)黔0526民初688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原告远大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以被告靖沣建筑公司、田丹、威宁体展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靖沣建筑公司、田丹给付工程款707904元,该诉讼虽被告有所不同,但实质相同;原告远大建筑公司两起诉讼请求给付所指向的工程款均属威宁体展中心发包的体育场建设项目所欠付的工程款707851.64元、707904元属同一工程项目,诉讼标的完全相同;如本案支持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就否定了本院(2019)黔0526民初68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远大建筑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裁判结果。从以上分析看出,原告远大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提起的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公司只能通过申诉程序解决其诉讼主体后方可提起诉讼,或者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另行起诉。故原告远大建筑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简易程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86元退回原告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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