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以南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辛某,住银川市。         被告:谢某,住平罗县。         被告:韩某,现关押于石嘴山市监狱第五监区。家庭住址:平罗县府地金源小区22-2-101室。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辛某、谢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辛某、谢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辛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4428.88元(利息计至2021年7月4日),合计194428.88元;2021年7月5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9.7875‰计算,支付至借款本息结清日;2.判令被告谢某、韩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辛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辛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辛某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某、韩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谢某、韩某按《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及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辛某辩称,这笔贷款是以被告辛某的名义贷的,但实际使用人是韩某。         被告谢某辩称,担保属实,是韩某叫被告谢某过去签的字,贷款也是韩某使用了。         被告韩某辩称,这笔贷款确实是辛某贷的,谢某和被告韩某提供的担保。贷款贷出来后,韩某向辛某借了这笔钱使用了。担保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原告平罗农商行分别与被告辛某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谢某、韩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辛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7.83%,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谢某、韩某对被告辛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辛某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7月4日,被告辛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442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引起原告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凭证、授信通知书、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信息表机打件、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平罗农商行所属星海支行与被告辛某签订的《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与被告谢某、韩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21年7月4日,被告辛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4428.8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辛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4428.88元(利息计至2021年7月4日),合计19442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谢某、韩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4428.88元(利息计至2021年7月4日),合计194428.88元;被告辛某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向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谢某、韩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辛某、谢某、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连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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