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支付300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我与张某约定,我的挖掘机在张某承包的古浪黄花滩工地上施工,协议达成后,我按照约定在张某的工地上施工,2018年7月工程完工,张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我挖掘机租赁费用。张某于2018年11月8日给我出具了30000元机械租赁费欠条一张,张某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机械租赁费,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刘某与张某约定其挖掘机在张某承包的古浪黄花滩工地进行施工,2018年7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张某欠刘某挖掘机租赁费用30000元,2018年11月8日张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张,刘某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刘某与张某约定其挖掘机在张某古浪黄花滩工地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张某向刘某出具机械租赁费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要求张某支付机械租赁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某支付刘某机械租赁费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