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住太原市。

原告:张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2,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张某与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杨某1、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韩某,被告富力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1、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74836.14元(以103507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8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5日,实际计算至小区东侧土坡平整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街房,建筑面积共133.88平方米。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房价款总金额为1035078元。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业主发布《延迟交付通知》,载明:富力城六期G19#楼东侧部分土坡目前为供电局高压电塔占用,G19#楼需迟延交付使用。对于逾期交房的G19#楼,我司将参照贵我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延迟交付使用期间,如业主有特殊原因急需办理收房手续,我司酌情予以考虑。后原告办理了临时收房手续。2018年10月24日,被告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37898.02元。2020年3月17日,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18741.92元。

被告辩称 2020年6月28日被告发布通知称,G19#楼东侧山坡高压电塔已于6月25日拆除完毕,对业主产生的相关影响已消除。在高压电塔被拆除前后,原告曾屡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承诺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共74836.14元,但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诿,拒绝再行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富力城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条件,因政府行为可据实予以延期。原、被告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富力城房屋一套。其中,G19、G20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F7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2016年12月20日,G19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2日G20、F7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以上项目均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可交付业主使用。被告筹备交楼期间,业主提出涉案项目周边存在一供电局高压铁塔未拆除,并以此为由拒绝收楼并要求索赔,该铁塔实为供电局所有并管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及第2项之约定“因政府行为而导致延期,出卖人需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转告买受人”。本案中,被告依约发送了《延迟交付通知》,书面通知了业主。据此,因政府行为予以延期,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事实。2.涉案房屋已向业主交付使用,且被告已按照《延迟交付通知》及补充说明实际赔付,原告要求继续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后因业主不满延期交付通知,被告又发送了《延迟交付通知》之补充说明。上述两份通知书中明确同意交付的业主可以办理收楼,不同意交付的待高压铁塔拆除后向业主发送《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收楼,并明确收楼业主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交房赔付标准正常获得延期交房赔付。此后,原告办理了收楼手续,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的延期交付标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3.被告非涉案高压铁塔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且铁塔位于项目的红线之外,被告不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涉案项目符合住建、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标准,经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合格。其次,涉案高压铁塔的建设、管理单位为供电局,高压铁塔能否拆除,在什么时间内拆除系政府行为,既非被告责任,也非被告能力能够控制。其三,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涉案高压铁塔影响业主收房,影响业主居住,或对业主身体健康等产生任何影响。即便涉案业主最终能够证明高压铁塔对其有任何侵害,因被告非铁塔建设、管理单位,也不应当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街房,建筑面积共133.88平方米。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房价款总金额为1035078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1?的违约金。

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迟延交付通知》,该通知载明:“富力城六期G19#、G20#楼东侧部分土坡目前为供电局高压电塔占用,我司已与供电局签署相关协议,双方约定在2016年年底之前将高压铁塔(4#塔)移走。但目前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完成迁改工作。故在此十分抱歉的通知您,G19#、G20#楼需迟延交付使用。”还载明:“我司承诺,在高压电塔移除后完善相应环境,会向您发出《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对于逾期交付的G19#、G20#楼,我司将参照贵我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延迟交付使用期间,如业主有特殊原因急需办理收房手续,请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后,我司酌情予以考虑……”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付使用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填写《收楼手续书签收表》并在《房屋交接表》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24日,被告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37898.02元。2020年3月17日,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18741.92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笔数额均无异议。

2020年6月25日,东侧高压电塔已拆除完毕。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监理单位意见为:“经评定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符合勘察、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质量等级:合格”。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延迟交付通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交接表》、发票、转账凭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付使用通知书》,原告已于2017年7月18日收房。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涉案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不构成逾期交付违约,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二、拆除电塔及东侧土坡平整不是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条件,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延迟交付通知》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因供电铁塔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被告无权决定供电铁塔的拆除时间,故依据被告在《延迟交付通知》中承诺,结合公平原则,被告应酌情补偿原告,补偿款具体数额应以购房总价款10350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供电铁塔拆除之日(即2020年6月25日)止计1272天,按照日1?的50%计算为65830.9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6639.94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9191.02元。三、原、被告未就东侧土坡约定违约金,故原告关于实际计算至小区东侧土坡平整之日止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张某补偿款9191.0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1、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1、张某负担785元,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