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聂后,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被告:谷清波,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被告:谷清海,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审理经过

原告聂后与被告谷清波、谷清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原告聂后于2021年9月1日以原告聂后与被告谷清波、谷清海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 -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聂后撤诉。 案件受理费8045.5元,减半收取计4022.75元,由原告聂后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国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达雅尔 书 记 员 冀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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