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锦森建设有限公司(原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中路南81号辉煌商务大厦5楼A02-03。

法定代表人:陈柱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康,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超,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万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永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家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威清路30号中建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颜承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朋,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龙伦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宗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克剑,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东锦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森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唐万超、田永祥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五公司)、龙伦江、孙宗川、邓克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8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黔民申120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锦森公司、中建四局、唐万超、田永祥与被申请人宏益公司,中建四局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邓克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森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锦森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负有连带付款责任,原判判决于法无据。2、锦森公司为违法分包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违法分包人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支付工程款,与合同相对人就整个项目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的规定,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范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发包人,本案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提出的付款请求。据此,锦森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四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中建四局与锦森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判决之时,该事实尚未发生。2、中建四局已经实际支付金额已经超出工程量。已经不欠付锦森公司工程款。原判决却不予认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建四局为工程建设单位招标选定的施工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所以主体不适格。不能按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将中建四局列为被告。即使将中建四局列为被告,亦应明确中建四局具体欠付锦森公司工程款情况。据此,中建四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唐万超、田永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中建四局、锦森公司只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就获取高额抽成,而实际施工人却拿不到工钱。有违生活常识和法制理念。2、二审判决中建四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确定具体数额,无法执行。3、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中建四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为多个施工班组完成,施工班组就是实际施工人。工伤待遇、劳动报酬、车辆挂靠、违法分包和转包的处理法理逻辑一致,处理也应当相同。据此,唐万超、田永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龙伦江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中建四局、中建四局五公司、锦森公司、孙宗川、邓克剑应对唐万超、田永祥所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宏益房开公司应在未付中建四局工程款范围内对唐万超、田永祥所诉请的工程款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中建四局在庭审时提交了《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拟证明其与锦森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尚欠锦森公司工程款128387.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对本案的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进行准确界定,且未对宏益公司、中建四局、锦森公司等主体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予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8466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112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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