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垣曲县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垣曲县舜王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晨红,山西晋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海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

被告:普争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现在山西省晋中女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垣曲县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普争辉、马海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晨红,被告普争辉、马海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被垣曲县工行扣划的房屋贷款本息352367.71元,资金占用费3286.22元,合计355653.93元(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后续资金占用费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普争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普争辉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该房屋位于垣曲县历山西路101-235-2号国泰新都小区5号楼第131、231号(上下两层),房屋总价款为130万元。普争辉支付了首付款65万元,剩余65万元由二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贷款支付,银行发放贷款时间为2014年1月2日,同时原告为二被告的该笔贷款向垣曲县工行提供了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被告普争辉每月正常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自2019年11月2日起,二被告未再向银行归还过贷款。因二被告长期违约,导致垣曲工行从原告账户共扣划了二被告应付银行的剩余贷款本息合计352367.71元。至此,二被告的商品房贷款余额由原告偿还完毕。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海奎、普争辉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原告鑫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普争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位于垣曲县历山西路101-235-2号国泰新都小区5号楼第131、231号(上下两层),建筑面积214.78㎡,总价款为130万元,首付款65万元,剩余6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2013年9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三方签订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保证、回购协议,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65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原告为二被告的该笔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利息……。2014年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向原告发放了案涉贷款,自2014年2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期间,被告普争辉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每月正常归还贷款本息。2019年11月2日起,二被告因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致使二被告长期违约不能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归还案涉贷款,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从原告账户共扣划了二被告应付银行的剩余贷款本息合计352367.71元,继而引起本案诉讼活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286.22元,及后续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付清止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期间的四期案涉房产按揭贷款由被告普争辉弟弟杜楠楠代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同时查明,案涉房产系(2020)晋0827刑初101号案追缴、没收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扣划款明细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情况说明、利息计算表,本院调取的(2020)晋0827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普争辉弟弟杜楠楠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务人达成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者连带责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本案案涉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代二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依据该条款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确认的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已代偿的房屋按揭款本息352367.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286.22元,及后续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付清止的主张,因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马海奎、普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垣曲县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房屋代偿款352367.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被告马海奎、普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邱自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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