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东升。

被告:张刚。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东升与被告张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康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刚支付原告康东升租赁费59300元;2.请求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张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张刚因承建潍坊市潍城区改造项目(景谊苑小区13号楼、16号楼),张刚从康东升处租赁架杆、架管等。2015年7月20号张刚向康东升出具欠条一张,欠康东升租赁费59300元。康东升多次向张刚讨要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刚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康东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张刚出具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被告张刚在潍坊市潍城区改造项目13、16号楼施工期间,租赁原告康东升建筑施工用架杆、架管等材料。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刚给原告康东升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是,承认欠原告康东升架管、架杆等租赁费59300元。原告要款不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康东升与被告张刚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张刚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履行了出租义务,有权向被告张刚主张租赁费。总之,原告康东升要求被告张刚支付租赁费59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应当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刚欠原告康东升建筑施工用架管、架杆等租赁费5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张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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