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牛春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执行人:李玉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六枝特区。
被执行人:范勇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牛春山与被执行人范勇辉、李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60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判决,被告范勇辉、李玉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春山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范勇辉、李玉祥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范勇辉、李玉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手续,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通过电话二被执行人向本院答复暂时无履行能力,但未书面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李玉祥有银行存款不足50元,有微信余额4622.89元,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冻结成功微信余额3238.89元。范勇辉有银行存款17000余元,无微信、支付宝余额,由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实际冻结银行账户金额14782元,其余为其他法院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冻结余额18110.89已划拨,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如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15日前向本院提出。
2、查明被执行人范勇辉有牌照为赣A×××××别克牌汽车一辆(2009年登记),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李玉祥有牌照为贵A×××××猎豹牌汽车一辆(2002年登记),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李玉祥有牌照为贵B×××××奥迪牌汽车一辆(2004年登记),本院于2021年3月5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三辆车均未实际扣押。车辆如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15日前向本院提出。
3、无证券等其他财产信息。
三、通过现场调查、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地法院调查等方式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不动产、其他资产等财产情况。
1、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分别前往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壁市房产管理局、鹤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登记情况。
2、本院委托江西省九江市、贵州省六盘水市的当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房产、公积金财产,查明:李玉祥在六盘水有房产一套,建筑面积42平方,该房产设定有抵押,并且有江西省九江市法院查封。本院于2021年3月5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但暂时没有处置权。房产如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15日前向本院提出。
3、查明无其他方面的财产。
四、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向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指挥中心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范勇辉在该执行局执行的债权。该单位进行了签收。冻结日期为三年,自2021年2月5日至2024年2月4日止。
五、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经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已通过电话、现场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财产调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和调查结果认可,并说明不申请律师调查令。经过执行,申请执行人共得款18110.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案采取的查封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