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孔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本钢大型带钢厂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执行人本溪富翔麟幕墙窗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县小市镇河畔小区。

法定代表人尚国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张立春,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孔瑛与被执行人本溪富翔麟幕墙窗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孔瑛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立春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孔瑛称,被申请人张立春是被执行人本溪富翔麟幕墙窗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股30%,注册资金l5万元,其在设立公司后将注册资金15万元转走,未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张立春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本溪富翔麟幕墙窗业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张立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辽0504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本溪富翔麟幕墙窗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孔瑛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20年10月9日,因被执行人本溪富翔麟幕墙窗业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孔瑛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张立春系被执行人本溪富翔麟幕墙窗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3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孔瑛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张立春在设立被执行人本溪富翔麟幕墙窗业工程有限公司后有抽逃出资的事实,故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孔瑛的追加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孔瑛的追加申请。

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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