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雅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黑龙江吴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宾县宾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弘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12500232755XK。

法定代表人张振伟,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工,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雅芹与被告宾县宾西镇人民政府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雅芹及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宾娜、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雅芹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为原告安置回迁,将其承诺为原告安置的财富××区××楼××单元××室交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停业损失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宾县宾西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房屋编号C1-5,乙方是曹金库,系原告前夫,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被征收的房屋面积230.7平方米,根据当时政策应回迁276.84平方米,应原告请求将其中216.84平方米按照签订协议时的价格每平方米2200元进行货币补偿,剩余60平方米用于回迁房屋,被告对回迁房屋已经履行完毕,货币补偿款477,048.00元原告已经领取,同时领取其他补助款119,433.40元.补助资金23,000.00元,奖励资金5,000.00元,货币补偿477,048.00元,对于上述被告方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前夫曹金库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拆迁面积230.7平方米和多处棚厦,回迁新悦小区1期8号楼5单元101室,其他的货币补偿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到的棚厦属于协议的第2条第3项的附属物,被告对附属物已经进行货币补偿。

证据二、回迁通知书一份,证明2017年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履行将新悦小区1期8号楼101室对原告安置回迁,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同意在异地安置两处房屋,一处是财富东城D区6号楼12号门小区门市,另一处为财富××区××楼××单元××室面积是88.97平方米,哈东新城指挥部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下发回迁通知书,工作人员叫王蕊直接参与和原告协商回迁财富××区××楼××单元××室,拆迁办主任孟令奇以及拆迁办的相关工作人员,孟令奇在回迁通知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提出被告在答辩时已经说清对于回迁全部履行完毕,至于该回迁通知书被告认为通知书下方手写字体按指挥部领导及工作组指示先开具回迁通知书但要在房屋完全具备回迁条件,接到工作组通知后方可回迁,房款待回迁后一并核算,我方承认有当时领导孟令奇签字,但该通知书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方无偿给予原告的,因为在通知书中明确说房款回迁后一并核算,如果原告坚持主张要该房产被告方可以按照相应价格给到原告。

证据三、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动迁时从事蔬菜水果活鱼调料等零售行业,应为被告动迁行为导致原告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徐雅芹主张权利,经营者是曹金库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是否有关联请法庭合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

被告宾县宾西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征收户领款明细表(代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5月5日被征收户是曹金库,曹金库已经领取各项补偿款及房屋找差合计金额624,481.40元,原告方已经领取补偿款及其他款。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本案争议内容,双方争议内容是被告方通知原告回迁,原告被回迁到财富东城4单元201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独任审判员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一份,能够证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前夫曹金库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拆迁面积230.7平方米和多处棚厦,回迁新悦小区1期8号楼5单元101室,其他的货币补偿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回迁通知书一份,能够证明哈东新城指挥部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下发回迁通知书,通知原告回迁到财富××区××楼××单元××室,面积是88.79平方米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家在被动迁时从事蔬菜水果活鱼调料等零售行业,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证据一系被征收户领款明细表(代收据)一份,能够证明曹金库(原告徐雅芹丈夫)于2011年5月5日领取了各项补偿款及房屋找差合计金额624,481.40元,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徐雅芹丈夫曹金库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房屋编号C1-5,原告家被征收的房屋面积230.7平方米,根据当时政策应回迁276.84平方米,应原告请求将其中216.84平方米按照签订协议时的价格每平方米2200元进行货币补偿,剩余60平方米用于回迁房屋,约定回迁宾西镇新悦小区2期8号楼5单元101室。同时约定搬迁补偿费,有线电视、电话、互联网迁移费,临时安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合计119,433.40元。原告徐雅芹丈夫曹金库于2011年5月5日领取了各项补偿款及房屋找差合计金额624,481.40元。其中房屋找差477,048.00元、其他补偿119,433.40元、补助资金23,000.00元、奖励资金5,00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家安置回迁至约定××小区××楼××单元××室。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为原告家异地回迁两处楼房,一处位于宾××镇财富××区××楼小区门市××号门,另一处位于财富××区××楼××单元××室。被告于2014年初将宾××镇财富××区××楼小区门市××号门交付给原告。2017年5月10日哈东新城指挥部向原告下达了回迁通知书,通知原告回迁到财富××区××楼××单元××室,面积是88.79平方米。原告至今没有回迁至财富××区××楼××单元××室。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为原告安置回迁,将其承诺为原告安置的财富××区××楼××单元××室交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停业损失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徐雅芹与曹金库系夫妻关系。曹金库于4年前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雅芹举证的回迁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回迁至财富××区××楼××单元××室。原告请求被告将其承诺为原告安置的财富××区××楼××单元××室交付给原告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停业损失60万元的问题。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将各项补偿款及房屋找差合计金额624,481.40元支付给了原告徐雅芹丈夫曹金库。原告家及时得到了拆迁的货币补偿。原告家得到货币补偿后,原来开的蔬菜水果活鱼调料商店应当正常运营,不会有任何损失,即便存在损失也与被告无关。但是2017年5月10日哈东新城指挥部向原告下达了回迁通知书,通知原告回迁到财富××区××楼××单元××室。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回迁到财富××区××楼××单元××室应当是被告单位的原因导致的。因此就原告没有及时回迁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单位负责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依据实际情况按照房屋出租的租金标准计算。根据应回迁房屋的面积88.79平方米,比照宾西镇房屋租金的实际情况。每年经济损失按10,000.00元计算为宜。给付时间自2017年5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即四年零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宾县宾西镇人民政府

将宾西镇财富东城D区2号楼4单元201室交付给原告徐雅芹;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宾县宾西镇人民政府

给付原告徐雅芹经济损失人民币41,666.67元。

驳回原告徐雅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原告徐雅芹已缴纳,由原告徐雅芹负担4,479元,被告宾县宾西镇人民政府负担421.0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徐雅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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