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8日被益阳市XX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被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益大检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5日15时,被告人曹力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通湖区河坝镇芸美村路段时,与柴某所驾驶的湘D09-D250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柴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XX对被告人曹力进行检测,2020年9月27日,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8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被告人曹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柴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曹力于2020年9月25日被XX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曹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益阳市大通湖区司法局于2021年9月6日出具(2021)大社评字第4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曹力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柴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曹力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曹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力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力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力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力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曹力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曹力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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