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多宁,汉族,正宁县工信局职工,住正宁县。

被告:连军辉,汉族,正宁林业总场职工。

被告: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城正周路05号。

法定代表人:白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范多宁与被告连军辉、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林福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多宁、被告连军辉、被告林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多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在林福公司1.9万元股权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正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甘102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林福公司将原告19000元现金股转让给被告连军辉的行为无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甘10民终7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后,二被告没有主动履行判决的所有内容,未将违法转让原告的1.9万元股权返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连军辉、被告林福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现已受理,应驳回起诉;二、原告提出恢复1.9万元股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2016)甘102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被告对该两份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份,原正宁林业总场经销公司改制成股份合作制的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7月21日,范多宁被聘为林福公司工作人员。从2004年2月至2006年1月,范多宁先后3次向林福公司出资1.9万元现金成为该公司股东。2006年6月15日,林福公司股东会作出相关股权转让决议,范多宁持有林福公司7万元股权,包括1.9万元现金股和5.1万元赠股。2007年12月20日林福公司给范多宁出具了4.2万元赠股股本收据。同日,林福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赠送股票的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赠送股票只在公司整体经营终结决算后参与,终途(中途)转让、变现无效",第三项规定"本人离岗,董事会有权无偿收回作无效处理",该规定经当时的股东连军辉、范多宁、马小会、白东峰、赵亚锋、王兆春签名并捺印。2008年1月15日,林福公司股东会作出股权转让决议,对范多宁0.9万元赠股转让给他人予以确认,并在正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相应的备案登记。2009年5月19日,正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内资公司基本情况显示,范多宁依然持有林福公司6.1万元股权。2010年11月27日,范多宁离开林福公司。2011年6月15日,林福公司股东会作出对范多宁的股东资格终止决议,该份决议得到当时股东连军辉、白东峰、赵亚锋、马小会、王兆春签名并捺印。2011年6月17日,林福公司将终止范多宁股东身份的决议书面通知范多宁,范多宁作出了"不予认可"的签名。自该决议作出60日之内,范多宁未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后林福公司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对范多宁违反同业竞争义务等相关之诉,正宁县人民法院对范多宁违反同业竞争义务作出了认定,该判决得到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维持。2012年3月5日,林福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章程决议,决定将"原第八条修改为:股东出资如下,连军辉36.8万元;范多宁6.1万元;马小会11.1万元;赵亚峰3万元;王兆春1万元;总计:人民币58万元。"该决议经过当时股东连军辉、马小会、白东峰、王兆春、赵亚峰签名并捺印,范多宁签名并盖章,但范多宁的签名是林福公司股东会决议让连军辉代签的,盖章所用印章是范多宁之前存于公司的私章。随后在正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4年1月6日,林福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决议书,其中第2项为"将公司原范多宁名下的1.9万元暂'提存'在连军辉名下,待后根据情况处理。赠股4.2万元按2007年12月20日全体股东签署的《赠送股票的规定》,股票已收回公司作无效处理。"该决议连军辉、马小会、赵亚峰签名并捺印,同时加盖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公司印章。同日,作出股权转让决议,决定将公司原股东范多宁持有的全部股权6.1万元转让给连军辉认购,该决议经连军辉、马小会、范多宁、赵亚峰、王兆春签名并盖章,但范多宁的签名是林福公司股东会决议让连军辉代签,盖章也是之前范多宁存于公司的私章。

该纠纷发生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转让原告6.1万元股权行为无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甘102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林福公司终止范多宁股东身份的决议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同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该条是对股权具体权利内容的规定,但也可以看出享有股权的前提是股东身份。本案中,范多宁的股东身份已于2011年6月15日被林福公司股东会决议终止,故范多宁以现金1.9万元出资所持有的林福公司股权在范多宁的林福公司股东身份被解除之日即自行终止。但是根据公司法学原理,股权是财产权和社员权的结合体,股东身份的解除只是终止了股权中的社员权,其财产权利并不因股东身份的解除而彻底消灭。故范多宁持有林福公司股权1.9万元依然合法有效。"故判决:"一、被告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范多宁4.2万元赠股转让给被告连军辉的行为有效,被告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范多宁1.9万元现金股转让给被告连军辉的行为无效;二、被告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范多宁留存于其公司的私人印章1枚。"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甘10民终7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多宁在林福公司的股东资格,被林福公司股东会以范多宁违反同业竞争、危害林福公司利益,作出决议终止,该决议已经过本院判决确认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林福公司终止范多宁股东身份的决议应已发生法律效力,范多宁以现金1.9万元出资所持有的林福公司股权在范多宁的林福公司股东身份被解除之日即自行终止。"而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林福公司将原告范多宁1.9万元现金股转让给被告连军辉的行为无效",保护的只是范多宁的财产权。原告现起诉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恢复其在林福公司1.9万元的股权登记,实质上等于又要求恢复其股东资格,否定本院已生效的判决,明显属于重复诉讼,对于原告的重复起诉本应裁定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多宁的起诉。

原告范多宁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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