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南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薛琴,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芯梅,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侃、孙毅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房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作开发新疆建工集团(原四建)河北路22号北辰公寓住宅小区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目的在于通过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方式开发房地产项目,以工程竣工之后分取房地产的利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四条有关“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的情形,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特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定性为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
一审审理时,一审法院根据汇信房产公司的申请,在委托审计机构对案涉北辰公寓一期项目总利润进行审计时,汇信房产公司撤回其审计申请。一审法院向陈侃、孙毅释明是否对北辰公寓小区一期进行全面审计申请,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认为《新疆建工集团(原四建)河北路22号北辰公寓住宅小区一期项目经营盘点表》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在陈侃、孙毅不申请审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二审时,陈侃、孙毅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因该审计申请事项涉及工程竣工之后,双方分取房地产的利润的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鉴于陈侃、孙毅在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却未申请审计,为进一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查实本案涉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完成情况及收益情况,解决当事人纠纷,本案应发回重审进行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侃、孙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78元予以退回。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 振 芹
审判员 孙 祎
审判员 夏迪娅·吾甫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 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