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昱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执行人:李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执行人:赵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审理经过
杨昱丹与李宁、赵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902民初12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李宁、赵沛偿还原告杨昱丹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被告负担。因李宁、赵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杨昱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5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査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内有极少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信息,无证券信息,无车辆信息。
2021年5月12日,前往濮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李宁名下有一权证号为××号房产设有抵押查封,被执行人赵沛名下无房产。
2021年8月18日,依据民事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宁名下财付通账户。
2021年5月12日,依据民事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宁名下房产证号2012-××号房产。本案为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写明2024年5月12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021年8月9日,依据民事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赵沛名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
2021年8月17日,依据民事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赵沛名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
三、2021年5月12日,向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被执行人李宁、赵沛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四、2021年6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李宁、赵沛拒不履行,2021年6月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向申请人释明律师调查令,申请人不需要律师调查令。申请人不需要公告悬赏,不需要现场调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4086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0614.83元,尚余20245.1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被执行人李宁名下有一处权证号为2012-16524被本案轮候查封之外,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