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柱县众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柱县凤城街道工艺街18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杨清。
被告:杨海燕,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天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天柱县众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县众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清、被告杨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柱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平方米,房屋转让款为350000元,其中含定金10000元,尾款34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双方约定:于2020年2月9日前办理过户,并将尾款340000元当日支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凑够尾款。但由于疫情原因,不能办理过户,双方通过电话达成协议等待疫情结束,恢复上班就前去办理过户。疫情结束原告联系被告前来办理过户,被告却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通过打电话及微信电话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不但不予理睬还说定金不退,扬言有本事你去法院起诉。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杨海燕书面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不是买受人,不具备双倍赔偿定金的主体资格;2、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因素,协议原来关于2020年2月9日前过户的约定已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但双方至今未协商一致新的过户时间,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过户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定金;3、从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来看,履行过户义务与支付房款是同时履行,并非先过户后支付房款,买方至今也未支付房款,根据民法典规定,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在新的协议未达成的情况下,其更不可能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该合同约定:一、房屋坐落于天柱县,房产证未提供,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20.4平方米,房屋成交总价为350000元;二、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三、签订本协议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于2020年2月9日前过户,并将尾款340000元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四、若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购买此房,被告须将原告所交定金按双倍赔偿原告;此房可以过户到原告指定的任何人名下,若因原告原因不能购买此房的,则被告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且不退还原告所交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原因,原、被告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经双方通过电话及微信协商,待疫情结束恢复上班后一同前往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疫情好转后,原告通过电话及微信多次联系被告前去办理过户,但被告却以在宁波从事化妆师行业没时间为由,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通过电话及微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手机银行交易记账金额、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单位工作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载明了当事人基本信息,并就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款及付款情况、交付使用等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后,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因素原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商品房所有权过户;后当地疫情防控应急级别调低,包括产权登记机关等政府职能部门恢复正常上班,原、被告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已消失,但被告仍不配合原告履行一同前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经庭审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合同,因而其主张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柱县众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
二、被告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柱县众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