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临潭县长川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1(系原告弟弟),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
被告:范某,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与被告范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卓尼县柳林镇洮园小区5号楼2单元1202室的房屋作价40万元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9年1月17日前给付10万元,剩余房款于2020年年底付清。双方签订该合同后于2019年1月29日在卓尼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房款24万元,现原告要求付清尾款,被告不但拒接电话,还明确向原告表示拒绝履行该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态度恶劣,说原告不增加10万元至15万元就将该房屋卖于他人。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电话核实,范某表示原告所付的款项属实,因原告并非一次性按时付款,对自己也造成了损失,现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愿意将原告交付的24万元返还,但一次性返还还有困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已经进行公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收条四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转账24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打款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打电话,想要给其打款,被告不予配合的事实。因被告在本院的电话询问中承认房屋买卖及原告向其打款24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卓尼县柳林镇洮园小区5号楼2单元1202室的房屋作价40万元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9年1月17日前给付10万元,剩余房款于2020年年底付清。原告在向被告支付24万元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继续打款,且拒绝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拒收原告付款,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何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范某支付剩余房款;
二、范某于判决生效后配合何某继续履行合同内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包 瑜
审 判 员 董慧敏
人民陪审员 严廷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曼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