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敬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沅,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才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星城世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398号长房·星城世家A2-102号。
主要负责人:邹爱君,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周敬明与被告朱才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星城世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星城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敬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沅、被告朱才胜、被告华安星城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才胜、华安星城服务部赔偿周敬明各项损失共计74972元(其中医疗费270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849、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按责任划分后要求赔偿7497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朱才胜驾驶湘J3××××小型轿车,从汉寿县龙潭桥镇红土墙村往月明潭社区方向行驶,当日8时35分,行驶至龙潭桥镇吴家洲村路段时,突遇周敬明驾驶自行车左转弯驶入道路,致自行车与湘J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敬明受轻微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才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敬明受伤后被送至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当地卫生院治疗。经鉴定,周敬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朱才胜驾驶的湘J3××××小型轿车在华安星城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周敬明就其损失的赔偿问题与各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朱才胜辩称,其为周敬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华安星城服务部辩称,1.周敬明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具体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华安星城服务部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108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认可100元,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2.华安星城服务部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周敬明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周敬明提交的汉寿县龙潭桥镇月亮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汉寿县聚鑫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照片、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对汉寿县聚鑫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东朱英明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周敬明在汉寿县聚鑫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的情况,但是不能证明周敬明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一致,朱才胜的驾驶资质,湘J3××××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投保情况、周敬明住院治疗、损伤鉴定情况、周敬明务工的情况与周敬明诉称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朱才胜为周敬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华安星城服务部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周敬明损失的确定。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周敬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27009.89元。周敬明提交了27014.89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仅主张27009.89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华安星城服务部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20849元(41698元/年×5年×10%);5.误工费6860.32元。事故发生前,周敬明在汉寿县聚鑫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从事喂鸡工作,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76周岁,劳动能力必然有所下降,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考虑其年龄计算其误工费为6860.32元(34778元/年÷365天×40%×18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9720元(108元/天×90天)。华安星城服务部认可按照108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费100元。虽然周敬明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其财产损失,但是华安星城服务部认可100元财产损失费,故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500元。综上,周敬明的损失共计74519.21元,其中医疗项目损失为30489.89元(27009.89元+780元+2700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为42529.32元(20849元+6860.32元+9720元+5000元+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责任的具体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湘J3××××小型轿车在华安星城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周敬明的医疗项目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目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华安星城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敬明各项损失52529.32元(10000元+42529.32元)。周敬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1989.89元(74519.21元-52529.32元),因朱才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敬明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朱才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周敬明自行负担。因肇事车辆湘J3××××小型轿车在华安星城服务部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责险,故除鉴定费部分外,应由朱才胜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华安星城服务部替代赔偿,故华安星城服务部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周敬明8195.96元[(21989.89元-1500元)×40%]。鉴定费1500元,由朱才胜承担600元(1500元×40%),事故发生后,朱才胜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超过部分9400元(10000元-600元)周敬明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华安星城服务部从应赔偿给周敬明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华安星城服务部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应赔偿周敬明各项损失41325.28元(52529.32元+8195.96元-10000元-9400元),支付朱才胜9400元。
综上所述,对周敬明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星城世家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敬明各项损失共计41325.28元,款支付至周敬明的银行账户(账号:6230××××7835,开户行:湖南汉寿商业银行);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星城世家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才胜9400元,款支付至朱才胜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382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长沙井湾子支行);
三、驳回周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计837元,由周敬明负担376元,朱才胜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